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三鑫砼业有限公司、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81民初8218号 原告:河南三鑫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侯岭乡施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076834212W。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总部经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72171299Q。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 原告河南三鑫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上述欠款清偿完结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在永城市××路××路××路××小区××号楼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陆续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至2022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万元。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中凯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投资承建中凯公司承包的翰豪国际9#楼工程,目前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河南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凯公司与本案原告既没有直接关系,也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中凯公司承担责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该涉案工程合同价为15819900元,工程竣工验收经过审核总价为16123269.10元,扣除相应税款、管理费等应支付14451905.28元,实际支付14788923元,已经超额支付337017.72元。结合工程决算汇总表以及支付凭证可以明确的看出,其工程款都是直接与被告***予以结算,被告中凯公司并未进行实际施工、参与管理以及工程结算。发包人河南省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其在工程款范围内被告中凯公司对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基于原告认为被告***对被告中凯公司基于合同债务构成债务加入,完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系第三人。完全不符合其债务加入的相关条件。本案合同主体明确,结合原告诉状陈述其与被告***经过结算,出具欠条,可以明确的证明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原告与被告***,与本案被告中凯公司无关,应为被告***个人债务,也不存在所谓的债务加入情形。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针对被告中凯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与中凯公司结账只经手到2016年5月份,之后的结算我委托给合伙人王**了,给原告的合同是我签的,后来委托给王**没有改签合同,我也给原告进行了结算,出具了欠条,我同意与原告调解,分期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作为买受方(甲方),原告三鑫公司作为出受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翰豪国际9#楼,并对混凝土强度、单价等作出了约定。被告***在买受方处签字确认,被告中凯公司在买受方处加盖公司印章。 ***作为投资施工人(乙方)与中凯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投资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永城市翰豪国际住宅小区9#高层商业住宅楼……建设单位:河南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合作方式2.1、该工程施工合同由甲方签订,由乙方全部投资参与管理施工、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施工合同》当中承包方的所有合同义务,施工期间如甲方投资,按投入资金的比例分红……六、对外关系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投入的材料、设备租赁等对外关系(对建设单位除外)不得以甲方名义活动,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投资人承担,因投资人履约行为涉及诉讼,乙方除应承受实体权利、义务外,因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际支出均由投资人负担。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由投资人负责赔偿责任……”。中凯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及法人印章,***在乙方处签字确认。 2022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河南三鑫砼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00**),欠款人:***证号:412328197409××××2022年1月15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建筑工程施工投资协议书、欠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中凯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相一致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案涉混凝土实际系被告***承建翰豪国际9#楼所用,且经结算后系***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买受人明确系被告***,虽盖有中凯公司的印章,但证明不了***系法人委托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凯公司偿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应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年利率4.8%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三鑫砼业有限公司欠款125000元及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4.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三鑫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艳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