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03民初1160号
原告:广西城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5号中茂国际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9836707X。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华,男,汉族,1975年12月6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广西城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广西城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城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城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9元,减半收取1779.5元,由原告广西城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779.5元由本院按照规定退回原告广西城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瑶
人民陪审员 卢 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