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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城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03民初1160号 原告:广西城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5号中茂国际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9836707X。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华,男,汉族,1975年12月6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广西城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广西城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城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城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9元,减半收取1779.5元,由原告广西城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779.5元由本院按照规定退回原告广西城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瑶 人民陪审员  卢 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