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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波与广西南宁勇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5民初253号 原告:文波,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广西南宁勇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7-1号泰富大厦写字楼第10层10A-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第三人:广西城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9号东景花园12号楼2**5层12251号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文波与被告广西南宁勇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二)、第三人广西城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居间费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7日,经被告一及被告二的介绍和承诺担保,原告经第三人邀请以原告投资金第三人出资质的方式合作,与广西丰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南宁市动物园综合停车场及配套设施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个人于2015年1月7日和1月8日向被告一及被告二共支付居间费10万元。合同签订并支付居间费之后,原告发现并确定了被告一被告二介绍并担保的项目不真实,提供的是虚假信息,隐瞒了该项目早已被有关部门取消的情况。广西丰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收到保证金后就消失了,以致原告保证金无法收回。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被告二收取的10万元居间费,被告一、被告二开始时答应退回居间费并承担担保责任,但之后采取躲避和不接电话的方式应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只能付诸于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工程项目不真实,被告一审核不严提供虚假信息给原告导致原告损失,因此,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居间费10万元; 3、转账清单,证明原告支付了居间费; 4、《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参与项目; 5、《电脑咨询单》及**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6、《居间服务合同》,证明原告支付居间费的依据; 7、2015年4月16日《南国早报》上的《声明》,证明被告介绍的项目不存在;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经被告介绍签订了合同; 9、被告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二身份情况; 10、《电脑咨询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一工商登记情况。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有:《担保书》,证明被告一和被告二有关联,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挂靠第三人从事工程施工。2015年1月7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一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一(乙方、居间人)提供南宁市动物园综合停车场及配套设施工程的信息给第三人(甲方、委托人),促成第三人与该工程总承包单位签订合同,并协调第三人进场施工;第三人按工程总造价(不含签证工程造价)的3%支付居间报酬给被告一,其中签订合同两天内支付10万元;如果第三人与广西丰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不能履行,本居间服务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和1月8日通过银行转款10万元到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二的账户上,被告二出具了《收条》给原告。2015年1月7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广西丰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就南宁市动物园综合停车场及配套设施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广西丰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015年1月8日,被告二出具了《担保书》给原告,写明被告二自愿为第三人履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6日,南宁市动物园在《南国早报》上发布《声明》,称南宁市动物园停车场及南宁市动物园北大门外西侧配套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是不存在的工程项目,南宁市动物园从未委托任何公司和个人就该两项项目对外进行招商引资工作。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居间费,但两被告一直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第三人从事工程施工,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一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与广西丰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上是原告个人履行合同,而不是第三人履行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认可原告的主张,因此,上述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一向原告介绍的工程是不存在的,被告一的居间活动有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按法律规定被告一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一应将已收取的居间费10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一占用原告的资金,造成了该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居间费10万元,实际上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二收取的,被告二未表明其收取居间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故被告二应与被告一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宁勇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应返还居间费10万元给原告文波; 二、被告广西南宁勇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万元给原告文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8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茁权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