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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华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4200号 原告:广西华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路27号通信科技园1号楼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894456X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志***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区新民路59号太阳广场A栋1206号,注册号4501030000022801-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西华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安**支公司向华都公司赔偿保险车辆(桂A×××××)修理损失总计76800元;2.华安**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7日,华都公司工人操作诉争保险车辆(桂A×××××)时因被吊货物碰撞三者车辆,致使诉争保险车辆吊臂第一基础臂断裂。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出险后,华都公司第一时间向华安**支公司报案,华安**支公司并未依照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进行承保,而是做出车险拒赔的处理决定。华都公司将其受损车辆至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车辆修理完毕后,经华都公司多次向华安**支公司催缴维修费用,华安**支公司拒绝支付。华安**支公司作为讼争保险车辆的保险人,应对被保险标的承担保险责任。为了维护华都公司的合法利益,华都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安**支公司辩称,1.华都公司在华安**支公司投标有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额为527280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因此商业赔付过程应参照投保人与华安**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2.本案属于故障或本身质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华安**支公司承保的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华安**支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华安**支公司向华都公司签发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17000000637),为华都公司所有的发动机为1614B017470的中联ZLJ5302JQZ25V汽车起重机(车牌号码:桂A×××××),***种车损失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不计免赔率险(三者险、车损险)等险种。其中特种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2728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9日0时0分起至2018年11月28日24时0分止。保险合同所附的“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并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有华都公司**。保险合同所附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保险责任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2018年4月17日,驾驶员******A×××××起重机在南宁市吊装水泥块时,吊车上的水泥块碰到货车的尾部,造成桂A×××××牌号车吊臂第一基础臂断裂的事故。同日,华都公司就上述车辆受损事故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报案。2018年5月14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华都公司出具《车险赔案拒赔通知书》,以桂A×××××车发生上述事故属于机械故障,依照前述保险条款中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 后,华都公司以华安**支公司拒绝赔付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华都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收据》等证据,华安**支公司则还向本院提供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和《询问笔录》等证据。 诉讼中,华都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桂A×××××牌号吊车事故原因以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进行公估,***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FY-QX-GG-2019-028的《公估鉴定报告》,公估鉴定结果为:“本案桂A×××××牌号汽车起重机2018年4月17日发生的基础臂断裂事件中,基础臂是因为本身已存在的性能缺陷导致断裂,因此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华都公司为此支出鉴证咨询服务费8000元。 本院认为,华安**支公司为华都公司名下的***种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在内的特种车商业险并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华安**支公司主张华都公司桂A×××××牌号汽车起重机2018年4月17日发生的基础臂断裂事故符合保险条款中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的“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免责范围,故拒绝赔付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华都公司在保险合同所附的“投保人声明”落款处签名,可以认定华安**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华都公司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根据***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鉴定报告》,公估鉴定结果为:“本案桂A×××××牌号汽车起重机2018年4月17日发生的基础臂断裂事件中,基础臂是因为本身已存在的性能缺陷导致断裂,因此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华安**支公司据此主张本案属于免责条款内容而拒绝向华都公司赔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华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华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鉴定费8000元,均由原告广西华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 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邱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