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1民辖终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华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路**号通信科技园*号楼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2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
一审被告:广西华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平浪高速路口南侧。
负责人:***。
上诉人广西华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华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1121民初1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广西华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两个被告,被告一是上诉人广西华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宁市**路27号通信科技园1号楼综合楼,因此,上诉人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二被告是广西华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其住所地为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平浪高速路口南侧,其住所地的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昭平县辖区内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或者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广西华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华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因承揽合同发生纠纷。因涉案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位于贺州市昭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广西华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