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棉飞,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4日生,汉族,住抚州市南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妹琼,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江,男,198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烽,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全福,男,198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沂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高群,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南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金广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1号赣州中航城国际公寓16G-21/16G-22。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良渚街道逸盛路169-104室。
法定代表人:林韵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新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南水新区南山大道五星公馆西侧佳兴花园城1栋108铺。
法定代表人:陈蔡平,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伍江、马全福、邱高群、赣州金广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新润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3民初3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703民初37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认定伍江与***系合伙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系农村户籍应依法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原审法院单凭居委会证明片面认定**系城镇标准有失偏颇。
被上诉人**答辩称,责任划分问题与我方无关;我方认为***与伍江是合伙关系,故将他们作为共同被告;一审认定为城镇标准是无误的,一审提交了充足证据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伍江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2、上诉人主张合伙关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3、本案判决结果有点错误,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关于赔偿标准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赣州金广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赣州新润置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93293元(已核减被告方垫付的6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新润公司将南康“佳兴·云府”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城建公司,被告浙江城建公司将“佳兴·云府”部分施工作业分包给被告金广厦公司,被告金广厦公司又将“佳兴·云府”桩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邱高群,被告邱高群将上述“佳兴·云府”桩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了被告马全福,后被告马全福将上述桩基工程中的挖钻孔桩工程转包给了伍江,被告伍江将挖孔桩设备运至南康“佳兴·云府”工地作业,并由被告***在挖孔桩作业完毕后叫来原告将上述挖孔桩设备以4000元/趟运往南昌。2017年6月11日下午,原告驾驶运输车辆和被告***共同来到“佳兴·云府”工地。当天23时左右,被告***安排挖机将已拆卸的挖孔桩设备吊装至案涉运输车辆上,但在吊装过程中有部分设备滚落,而待在运输车辆中原告见状立刻跳出车外,仍不慎被滚落的设备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共花费医疗费61617.1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全福向原告垫付了65000元,被告***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2017年9月20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浙江城建公司、金广厦公司均具有承接案涉相关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原、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邱高群、马全福、伍江、***具备承接案涉相关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等人在装卸案涉挖孔桩设备时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南城县建昌镇拥护路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自2014年7月起至今一直租住在建昌镇××单元××楼。原告之母陈兰容(1952年1月21日生)共生育四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装卸设备时被滚落的设备砸伤,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的问题。被告***将挖孔桩设备的运输工作交由原告作业,与原告形成承揽关系,但未审查原告是否具备承接工程的资质,存在选任过失,且在案涉工地上安排挖机吊装设备至运输车辆,其在组织、指示吊装作业时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以致部分设备滚落致伤原告,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当知晓案涉设备吊装时要保持安全距离,但却在事发时待在运输车辆中,其自身未尽足够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受伤的因素之一,应自行负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系在建筑工地因吊装挖孔桩设备时受伤,被告浙江城建公司、金广厦公司、邱高群、马全福和伍江作为挖孔桩工程的相关施工责任人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未对该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充分的监管,系原告受伤的因素之一,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新润公司均将案涉相关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承包方,无证据表明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发起因、经过和原因力等,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浙江城建公司、金广厦公司、邱高群、马全福、伍江分别承担5%的责任,剩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与被告伍江系合伙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61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1087.3元、住宿费191元和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相关票据等,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评残三个十级,其自2014年7月起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从事工商业生产,可认定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计91753.6元(28673元/年×20年×16%);原告的误工费可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984.93元(36445元/年÷365天×100天);营养费可按30元/天计算92天,计2760元;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2天,计7816.22元(31010元/年÷365天×9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情况等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617.6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非必要鉴定项目,该部分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方负担,本院结合原告的鉴定情况酌定其鉴定费损失为7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97288元,由被告***赔偿98644元,被告浙江城建公司、金广厦公司、邱高群、马全福、伍江各赔偿9864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垫付的5000元予以核减后,还应赔偿93644元。被告马全福向原告垫付的65000元,核减其应负担的9864元后剩余55136元,可由原告在本案中予以退还。原告要求七被告连带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润公司、金广厦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644元;二、由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864元;三、由被告赣州金广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864元;四、由被告邱高群赔偿原告**损失9864元;五、由被告伍江赔偿原告**损失9864元;六、由原告**返还被告马全福垫付款55136元;七、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3元(原告缴纳4288元,被告马全福缴纳1425元),由原告负担1428.5元,被告***负担2856.5元,被告浙江城建公司、金广厦公司、邱高群、伍江各负担285.5元,被告马全福负担2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伍江系合伙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上诉人未审查受害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并且在组织、指示吊装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设备滚落导致受害人受伤,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受害人提交的当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个人银行流水、营业执照、车辆挂靠协议,足以证明受害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从事交通运输业,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宋玉玲
审 判 员  沈象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群
代理书记员  吴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