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佳铭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110民初10545号
原告河南佳铭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佳铭公司)与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星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星宇公司曾于庭前证据交换时发表答辩意见,并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佳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止水螺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发送货物并开具发票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61,57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中明确约定须经原告书面催告后被告未支付,方从催告之日起承担相应的支付违约金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开具发票后书面催告被告付款,故对原告直接主张逾期付款金额10%的违约金,本院难以支持。综合合同约定和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至迟于2021年5月19日收到本院寄送的起诉状副本时已书面获知原告催告付款事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从该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的货款61,57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002的标准计付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上限为逾期付款金额的10%,即6157.7元。至于被告抗辩称送货情况不清楚、不排除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坚称送(销)货单上签字的孙锦美是分包商而非被告员工,表明孙锦美与被告确实存在业务关系,且被告认可的《建筑施工止水螺杆采购合同》中明确指定被告收料员为孙锦美,故孙锦美在送(销)货单上签字即表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送货物,对被告该节抗辩,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开具发票日期为2018年5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提交有效发票后10日内支付货款,即若原告至早于开票当日提交发票,被告应于2018年5月19日之前支付货款,被告的最早违约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现原告起诉之日为2021年5月6日,显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 被告星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星宇公司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佳铭公司作为出卖人(乙方)、被告星宇公司作为购买人(甲方)签订《建筑施工止水螺杆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止水穿墙螺杆等金属材料货物用于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XXX号的河南郑州台隆好景轩1#、2#、3#建设项目工程混凝土掺合料事宜;暂定总价100,000元;乙方应按甲方实际需求分批次向甲方供货,乙方联系人姚刚;货到工地后乙方应先将有关资料交甲方指定收料员孙锦美,再由甲方指定收料员会同甲方负责人查验乙方提供的送货材料与实际所送材料是否符合,甲方指定收料员孙锦美和冯志海共同签收并经甲方负责人复核的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每月25日对账,月结一次,下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乙方根据结算方法每次向甲方提交有效的发票后,甲方采用银行转账形式10日内支付等额货款;如甲方不能及时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从催告之日起承担应付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的上限为逾期付款金额的10%。合同另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017年8月12日、10月21日、12月4日,原告分3次向被告送货,送(销)货单上显示的货款金额分别为55,350元、5977元、250元,合计61,577元。《建筑施工止水螺杆采购合同》指定的甲方收料员孙锦美在该3份送(销)货单上签字。 2018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项目名称为*橡胶制品*止水带的发票,金额为61,57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止水螺杆采购合同、送(销)货单、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佳铭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1,577元; 二、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佳铭建材有限公司从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1,57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002的标准计付的违约金,累计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6157.7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佳铭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计669元,由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圣
书记员 倪晓琳刘玉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