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雄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广东广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81民初2921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组。身份证号码:440************610。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组。身份证号码:440************623,是原告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广东御***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农用化工产业链专用基地(英德市沙口镇红丰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身份证号码:371************023。是该单位的法务。 委托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会下庄组。身份证号码:441************615。 委托代理人:**,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会留坌组。身份证号码:441************610。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40************475。 被告: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依法作出(2020)粤1881民初2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671,625.03元(该费用计算至2020年3月25日);2、责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2020年7月20日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734,811.31元(该费用计算至2020年6月22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4日,被告***聘请原告到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电焊工作。2019年3月16日,当时***负责在屋檐下面的外部进行打钻,在作业过程中,电线突然没电。当时电线是通过横跨仓库房顶连接电源。因此,***就攀爬到仓库房顶查看停电原因,***踩着仓库上的瓦面查看电线时,瓦面突然破裂导致从仓库顶部摔倒地下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1、急性开放性广泛性脑挫裂伤;2、枕骨大孔疝;3、原发性脑干损伤;4、左侧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出血;5、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6、前颅底骨折;7、右侧脑脊液鼻漏;8、右侧蝶骨骨折;9、右侧卵圆孔壁骨折;10、右侧颞骨骨折;11、双侧少量胸腔积液;1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13、双侧髋曰骨折、右髋臼骨折并脱位;14、双肺挫伤;1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6、肺部感染、17、低白蛋白血症、18、脾挫伤、19、多发肋骨骨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案的工程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且本案的工程需要高空作业,应当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才可以进行施工。被告***明知道***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故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在英德市公安局沙口派出所的供述,广东广康**化有限公司明知道***没有相应的资质,但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依据上述规定,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据此,广东雄桥有限公司明知道***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未履行监督、管理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将建筑资质提供给他人进行挂靠,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1、医疗费572,692.5元。根据英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催款通知书》,原告自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住院总费用共780,607.5元,其中己交按金217,400元,仍欠563,207.5元。此外,根据英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的病情需要补充人血蛋白及免疫球蛋白,原告根据医生的指示,购买上述药物所产生的9485元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0元。原告自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共住院376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65天=46,500元。3、营养费50,0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暂计算至2020年6月22日,营养费为50,000元。4、误工费64,462.88元。原告从事电焊工作,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自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的误工费62,577元÷365天×465天=79,721.38元。5、护理费10,055.93元。根据《英德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需要留2名陪护人员。故此,自2019年3月16日计算至2020年6月22日,共465天,故被告需要支付原告护理费78,931元÷365天×465天=100,555.93元。以上费用合计671,625.03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被答辩人也没有为答辩人提供劳务,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018年8月1日,答辩人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康**化”)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雄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KAZ-2018-08-014),由承包方广东雄桥负责广乐仓库、一车间、二车间等零星工程的实施,被答辩人***是由广东雄桥及其员工***雇佣。2019年3月16日,因广东雄桥违反进场施工安全协议以及未尽到《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在中转仓维修漏雨点的工人***发生高空跌落事故,重伤住院。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是受广东雄桥及***雇佣,应由广东雄桥及***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没有赔偿责任。同时,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671,625.03元,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被答辩人也没有为答辩人提供劳务,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大家都是同事关系,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因为这个工程是被告***与被告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只是一个介绍人,并不是雇请原告的,根据原告还有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和***没有关系的,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8月或者9月的时候,原告有去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做过那些作业,也是经过我这边介绍的,工资也是***支付给原告的,书面证据暂时没有。第三原告受到了损害是因其自身情况造成的,案发时候的电线也不是在厂房上面,但是为何原告跑到厂房上面去并不清楚,从这可以说明原告是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责任跑到上面去,其上面不是工作的地点,所以原告是存在重大过错的,应当其自行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明知道***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存在过错,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涉案工程是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转仓漏雨维修工程,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KAZ-2018-08-014)的承包范围为:广乐仓库、一车间、二车间、仓储部、四车间等零星工程,不包括涉案工程,该工程并不在上述合同的承包范围;另上述合同2018年8月1日签订,工期为120天,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1日,上述合同的工程早已竣工且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付清所有的工程款给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而本案发生在2019年3月16日,显然并非是在做上述合同涉及的工程发生的事故。其次,案涉项目属于普通承揽项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单位不需要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答辩人不存在选任过失。1、案涉的仓库漏雨维修活动不属于《建筑法》上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有关从事建筑活动需取得资质的规定。2、***主张案涉项目必须发包给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缺乏依据,混淆了普通承揽概念的维修工作与建筑法上的建筑工程,案涉项目仅是仓库漏雨维修活动,并非建设工程施工项目。3、由于案涉项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项日,承揽方也非建筑业施工企业,并不适用于上述规定,不需要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再次,涉案中转仓的漏雨维修工程是答辩人承包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维修工程,答辩人又将工程转包给***,由***安排人员进厂施工,答辩人提供的***出具的收据以及公安机关对邓南部的询问笔录证实做涉案工程的***、邓南部、***三人是***叫去的,后***没有来开工,***又另外叫了***-起做工,而且工钱也是由***支付的,且从被答辩人提供的与***的微信截图反映,***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工资至3月14日(即被答辩人从3月14日开始在广康公司工作的工资就是由***支付的),这与答辩人提供的直接支付工程款给***,***雇请被答辩人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是完全吻合的。***承包工程后由谁完成该项工程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答辩人作为定作人不对承揽人承揽过程中的人身伤亡承担责任。最后,被答辩人虽在施工过程中摔倒受伤,但被答辩人摔倒受伤与答辩人将维修工程承包给***,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相关规定,答辩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受伤是其自身的重大过失或过错造成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被答辩人***是在屋檐下面施工过程中爬上仓库房顶因没有踩稳屋顶的钢槽而致跌倒受伤。原本***站立在脚手架上在屋檐下作业的,但其却采取了危险的、不合乎规范的施工行为爬上屋顶,以上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答辩人起诉状所称“当时电线是通过横跨仓库房顶连接电源,***就攀爬到仓库房顶查看停电原因,查看电线时瓦面忽然破裂导致从仓库顶部摔倒地下受伤”这是完全不符事实及基本逻辑的,这与邓南部反映的“电线突然没电,***叫我去看看怎么回事,于是我就去检查线路,检查完后,***也从梯子上下来了,于是我就叫他去把开关打上去”的事实不符,邓南部负责在地下传送材料工具的他是在地下工作,***都叫邓南部检查线路而且邓南部也确实去检查了,这说明电线是在地下,而且电线开关也在地下,电线根本不可能是通过横跨仓库房顶连接电源。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危险的不合乎规范的施工行为爬上屋顶,其自身未能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亦未戴施工作业所需的安全防护设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或过错,根据规定,依法应对其自身所受损伤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的意见。1、被答辩人主张营养费30,000元,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2、被答辩人主张按照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行业的年平均工资62,57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被答辩人只提供一份沙口镇石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答辩人从事电焊工作,没有所在工作的单位、收入等其他证据佐证被答辩人从事该项工作,该证明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3、被答辩人主张按广东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78,93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实被答辩人需要其他护理人员护理的事实,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其主张按广东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789,3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在被答辩人住院期间,因医疗费较多而***说没有钱且分文未出,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先为被答辩人垫付了127,400元医疗费。综上所述,答辩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承包,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被答辩人受伤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671,625.0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对涉案工程如何承接、如何进行、如何施工毫不知情,也无合同依据,也未参与该工程的管理,同时,被答辩人也非答辩人所雇佣的工人,故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无法定的赔偿义务。一、答辩人与被告***之间虽然曾经存在挂靠关系,但是答辩人对于被告***以答辩人的名义承接的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发包的工程,均是先签订正式的合同,标明工程名称,编写合同编号,约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然后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并做好施工监督和合同工程验收工作,开具正式发票。而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所提供的编号为GKAZ-2018-08-01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双方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约定工期120天,工程己经于2019年1月15日进行了验收和结算,答辩人按合同的要求在2019年1月26日开具了与合同约定和结算结果相符的工程发票,并且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按合同的约定将工程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充分证明该合同前2019年1月15日就己经履行完毕的事实。二、从被告***、***以及相关证人在沙口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来看,涉案工程应该是2019年3月中旬才开始动工的,从时间上来说,显然与上述合同没有关联,是一个新的工程。而且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从未就涉案工程的报价、准备如何施工等情况向答辩人征询任何意见,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就涉案工程与答辩人签订任何正式工程合同,或提供任何施工图纸给答辩人进行确定造价,显然涉案工程与答辩人并不存在挂靠关系。答辩人依法无需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按这些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是在2016年4月13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等等。 2018年7月1日被告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中授权“我公司委托***为现场负责人。该委托人授权范围:为现场施工与甲方对接现场一些相关施工技术要求签定合同资金支付等。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与本单位的行为有同等法律相应。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备人身安全等事故,由乙方承担相应费用及法律责任……”2018年8月1日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零星工程,承包范围:广乐仓库、一车间、二车间、仓储部、四车间等零星工程(具体根据甲方提供的派工单及图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结合施工现场环境状况按派工单及图纸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开工日期:本工程的工期为120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03日,竣工日期我2018年11月31日,合同包干价为121,682.96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质量保修书》、《进场施工安全协议》,上述合同中被告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签约代表为被告***,并在上述合同中签名。签订合同后,双方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6日及26日向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两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21,682.96元、100,000元,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3月18日分别向被告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分别为115,598.81元、6084.15元。 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中转仓库需进行仓库四周围蔽工程,该仓库本身是钢架搭建,屋顶用一些钢梁及槽钢搭建,屋脊高,屋脊两边为从屋脊向屋檐倾斜的两斜面(2图7),上面铺盖光滑且薄的塑料瓦,但仓库四周没有完全围蔽,仍有空洞(如图8的4位置),上述三人的作业就是围蔽仓库四周的空洞。2019年3月16日上午,原告及案外人邓南部、***受雇到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转仓库进行仓库四周空洞的围蔽,施工至下午时,因为停电,邓南部、***离开作业现场,回来后发现原告从仓库的屋顶(图5、6、7的2位置)摔倒在地上受伤,后被送英德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急性开放性广泛性脑挫裂伤;2、枕骨大孔疝;3、原发性脑干损伤;4、左侧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出血;5、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6、前颅底骨折;7、右侧脑脊液鼻漏;8、右侧蝶骨骨折;9、右侧卵圆孔壁骨折;10、右侧颞骨骨折;双侧11、少量胸腔积液;1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13、双侧髋曰骨折、右髋臼骨折并脱位;14、双肺挫伤;1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6、肺部感染、17、低白蛋白血症、18、脾挫伤、19、多发肋骨骨折。至2020年6月22日,原告共住院465天,且依然神志昏迷。住院期间医嘱建议:病情危重,需要补充人血蛋白及免疫球蛋白;要求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产生医疗费780,607.5元。期间被告***垫付了127,400元。 另查,2019年3月18日,英德市公安局沙口派出所因上述事件分别对被告***、***及本案证人邓南部(公民身份证号码:440************61X)进行了询问。邓南部在询问中称:“3月14日早上,***叫我同***(同音)、***去广康公司里做点工程,大概8点钟时,***就带我们三个人一起去到仓库,**就吩咐我们怎样做,吩咐完后,***就离开了,我们三个人就开始作业。3月16日下午,***没有来开工,***又另外叫了一个叫***的男子与我们一起做工。当时我们三个人的分工是:我在地下负责传送材料工具之类的东西,***负责屋顶外部的打钻,***就负责低一级的打钻(不用到屋顶)。我们作业了半个小时后,突然电线没电。***就叫我去看看怎么回事,于是我就去检查线路,检查完后,***也从梯子上下来了,于是我就叫他去把开关打上去。我倒回仓库,我还没有走到仓库门就听到‘轰’一声,我就立即跑进仓库,看到***摔倒在地上,仓库顶部有一个直径约50CM的洞口,于是我就扶他坐起来,***就打电话给***和**海人。过了五分钟,**海就过来了并叫我将***放下让他平躺着,大概半个小时救护车就到了,并将***送英德抢救,情况就是这样。”,“他(***)是往回走时估计没有踩稳顶部的钢槽掉下来的。”,“谁叫就谁负责,我们是***叫的,工钱就由他负责。” 被告***在询问中称:“正在施工的工程是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请我做的,我就将该工程交给***做,当时负责施工的工人都是***叫来干活的”;“在我接手之前就已经搭好了的仓库,我是负责将仓库四周围起来,仓库的房顶是使用PVC蓝色塑胶瓦”;“我一般不先结工资,要等***的人完成工程后,让广康**化有限公司的人验收结款给我,我再对所有工价和材料费用进行付款***,再由***付款给所有工人”;“事发时我并不在场,我是***打电话给我,我才去到施工事故现场”;“***当时送去医院看病,我预支了1万5千元给***看病,5千元现金和1万元是微信转账给***。” 被告***在询问中称:“(***)从事的是仓库封边工作”;“当时,我有一个叫**海的朋友叫我去广康做点工程,于是我就与他一起到仓库看了下,我跟他说这样的工很难做的。过了几天后,**海多次打电话给我要我去做,其实我是不想做,于是我就叫了我的三个朋友过去帮他做工,一个叫***,石坑人,另一个叫***,新建人,还有一个叫邓南步园山转头岗人。工程是**海接的,他是负责人”;“我是***出事后才到现场的,平时都是**海指挥他们开工,我只是负责帮他找人”;“这个仓库原来是四面墙,顶部是用槽钢搭的架子,用胶瓦盖的,顶部离墙有1米没有密封的,现在需要用透明胶瓦来密封四周,***他们就是负责将胶瓦固定在四周槽钢上”;“(***等人的工钱)没有商量谁付,因为工人当时是给我做工的,临时过去帮忙。” 因为原、被告对于赔偿问题产生纠纷,于2019年11月19日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但没有确定事发经过,诉讼中本院到事发现场拍摄了涉案仓库及相关位置的照片并制作了图1-8作为现场示意图,上述示意图中图5、6、7中的2位置为原告穿破瓦摔下时形成的洞(现已盖了一层塑料瓦,深蓝色的为新瓦,浅蓝色为旧瓦)。后上述案件撤诉。2020年05月29日原告提起本诉,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主张事发时原告就从图3和图5的1位置爬上旁边白色墙再上去屋顶走到图5的3的位置上方进行施工,当天就下午因为停电,原告就要往回走,准备下来,就走到图5、图6的2的位置,然后屋顶的瓦片就碎了,原告就摔下来了。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事发经过存在严重争议,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到涉案仓库,并根据争议点拍摄了第二组图片并制作了2图1-10示意图,原、被告对上述示意图均没有异议。2图10中4的位置为8图4位置上方屋檐的一部分。此外,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申请证人邓南部、***,本院依法通知上述证人出庭作证,但只有证人邓南部出庭作证。 庭审中,证人邓南部作证称,其与被告***没有关系,也不认识被告***;其在2019年3月18日在英德市公安局沙口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有不实陈述,当时不实陈述内容有:“是***带我们三个人一起进去仓库,啊考吩咐我们做,***就离开了”,当时因为在公安机关紧张所以作了虚假陈述,而事实是:“***2019年3月15日晚上打电话给我们,说叫我们在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门口等,但是***没有去的。”事发前是被告***带其进厂的,事发时共有原告、邓南部和***三人在事发仓库进行仓库四周围蔽作业,作业仓库高度约4米;2019年3月16日上午事发前,其在在图8的4下方仓库外传递围蔽的胶瓦给***,原告在图8的4那个位置的屋顶上面,在屋顶上,往下面打钻,而原告是从图3中1的位置原来是没有蓝色的胶板,然后1号位置搭建了一个铁架子,通过铁架子爬上了旁边的水泥楼房,然后再上去,从这边屋顶直接行走到另一面屋顶,然后趴着屋顶边缘进行作业。事发时因为停电无法打钻停工往回走,在走到图5、6、7中的2位置摔倒在地上,事后***分别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久到达现场并参加救护直到医院救护人员到来。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2019年3月14日被告***雇请原告到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仓库进行作业,2019年3月16日事发前,作业位置包括图片5的3位置,还有图8的4位置有缺口,原告是图5中1的位置爬上旁边白色墙再上去屋顶走到图5中3的位置上方进行施工,当天就下午因为停电,原告就要往回走,准备下来,就走到2的位置,然后屋顶的瓦片就碎了,原告就摔下来了。第二次庭审最后陈述的事发经过与证人作证的叙述一致,即:2019年3月16日下午掉下来之前,当时原告与邓南部、***一起在图8中4所标注的位置施工,原告在图3中1的位置爬上水泥屋顶部,然后没有借助任何的工具,直接翻过另一面的屋顶,走到图8中的4位置的屋顶上方,然后原告趴在图8中4号位置屋顶上方,用电钻向下将螺丝打入图8中4号位置的瓦片下方的横梁,当时工作过程中,由于电钻没有电了,原告就叫邓南部、***去看一下电箱,但是过了一会都没有看到他们回来,原告就沿路走回图3中1的位置,在走的这个过程中,在图5中2的位置瓦片图片碎裂,原告就从屋顶上方摔倒地上受伤了。 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认为,其发包的工作不需要到仓库的屋顶,并且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也存在问题,首先对于工程位于图8中4号位置,是不需要到屋顶,更不需要从图3中1的位置走到图8中4号位置的屋顶,原告陈述原告趴在屋顶工作的时候,是将螺丝从上打入下面的横梁,**南部陈述不一致,邓南部陈述的是需要将瓦片从侧面,从外往里用螺丝固定,而从外往里考虑到上方瓦片固定,且有凸出的飘沿我方认为原告趴在屋顶将螺丝从外往里面打不符合逻辑。 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涉案工程是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给他的,然后其再转包被告***,然后被告***雇请了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为此提交了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3月18日间被告***签名的农药厂工程结算及支付2018年被告***收取被告***工程款的收据,以及证人邓南部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同时认为中转仓中图5的3位置的工程在事发前已经做好了的,要做的是图3的1号位置,事发那天的下午原告正在图5中1位置进行作业,就是图5中1位置横的那些C型钢进行焊接,该位置的挡板没有封,当时应该在地上进行焊接,无需都屋顶进行焊接;原告最后陈述主张其在屋顶通过飘沿打钻不合理,原告***手往回走和爬上去的过程,这个行为按照正常来说,应该在屋顶的侧边下去,不符合正常工作的行为。 被告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存在问题:原告称第一原告徒手带着电钻爬上屋顶,第二徒手不借助任何工具从一边的屋顶带着电钻直接翻越到另一个方向,第三原告趴在屋顶由外向内打钻,但是瓦棚,它飘出有五十公分左右,以上三点说明,原告的工作也不符合正常工作的常理。 被告***庭审中认为原告不是其雇请的,原告只是其介绍给被告***,而且原告不注意安全自行上屋顶导致摔倒受伤,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事发经过的争议问题,原告陈述了两个不同的事发经过,但均反映了原告是在仓库的屋顶工作后往回走时踩穿屋顶摔倒在地受伤的,而原告的第二次对事发经过基本是按照了证人邓南部对事发经过的陈述,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则认为其发包的工作不需要到仓库的屋顶,并且原告第二次陈述的事发经过也不符合常理;被告***认为原告事发当时是在图5中1位置进行作业,而且原告第二次陈述的事发经过也不符合常理;被告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也认为原告的工作也不符合正常工作的常理;被告***认为原告不注意安全自行上屋顶导致摔倒受伤。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及邓南部和***三人围蔽仓库四周的空洞,这些工程均在屋顶下方,并且在屋檐的里面,作业人员在屋顶下方搭架作业更符合常理,而上到屋顶再向下作业更加不方便作业,更不符合作业常理;而从2图10中4的位置反映屋檐向外延伸较长,屋檐错位且没有特别承载,并且是光滑倾斜,作业人员要趴在屋檐上向下弯着手臂横梁用冲击钻打孔显然是非常困难的,而且从原告穿过屋顶摔倒在地来看,屋檐上的瓦基本非常难承载作业人员的身体,更别说是拿着冲击钻弯着手臂进行作业,而且也是相当危险的;另外从图6、7、8屋顶的槽钢分布也较宽,踩着槽钢行走的技术难度大,并且两边的屋顶是斜面,即使能够踩着槽钢行走,人体重心也会失去平衡,作业人员带着冲击钻徒步从屋顶的一面斜面行走到另一斜面去作业显然基本是不可能的,即使可能也是相当危险的。因此证人及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非常不符合常理,原告对此也没有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也未提供任何证明上述经过的其他证据,被告的质疑是合理的,因此本院不采信证人及原告对事发经过的叙述。 2、被告***、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双方属于挂靠关系。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只是与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不清楚上述两被告的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的款项往来及开具发票均发生在该两被告间,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知晓上述两被告的挂靠关系。因此,本院确认《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对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有约束力,被告***、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中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清楚上述两被告的挂靠行为。 3、被告***、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涉案中转仓库的围蔽工程不属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因为上述合同的工程已结算,并开出了发票,工程已完结,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付清了工程款。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则认为涉案工程就是上述约定的工程范围。本院认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中转仓的围蔽工程,而且根据约定,被告***、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根据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派工单及图纸进行施工,但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提供涉案中转仓的施工的派工单及图纸,也没有任何施工方在涉案中转仓的施工的派工单及图纸上签名确认的证据,而且确实在事发前被告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合同的工程款的发票开具给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时也在事发前已将工程款基本支付给被告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主张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主张涉案中转仓四周围蔽工程是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给他的,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则认为上述工程是其发包给被告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因为其与该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在事发前已履行完毕,而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进行施工,鉴于其此前的挂靠工程已完工,在承接涉案工程时其已不再是挂靠人,其只是个人承包了涉案工程。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主张其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是被告***雇请了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则认为原告不是其雇请的,原告只是其介绍原告给被告***。本院认为,从证人邓南部及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可反映被告***随被告***一起到现场了解了涉案工程,原告及邓南部、***均是被告***的工人,也是被告***指派去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被告***始终没有向被告***以及原告、邓南部、***表明原告、邓南部、***三人只是其替被告***雇请的,被告***在被问谁支付工资时也没有正面回应是被告***支付的,而邓南部也不认识被告***,并明确工资应当由被告***支付。此外,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也反映在事发期间,被告***确实承包了被告***在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原告、邓南部及***三人是被告***雇请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因此,被告***的主张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主张其受伤治疗至2020年6月22日损失医疗费780,607.5元,扣除他人已付的217,400元,仍损失563,207.5元,以及因病情需要购买人血蛋白及免疫球蛋白的费用9485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用药清单、英德市人民医院关于该医疗费的法律文书以及购买人血蛋白及免疫球蛋白的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情严重,购买人血蛋白及免疫球蛋白也属正常,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主张其住院至2020年6月22日的伙食补助费4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至2020年6月22日,共住院4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元=465天×100元/天。原告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8、原告主张其是电焊工,受伤住院至2020年6月22日损失误工费79,721.3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长期从事电焊工作,其主张是电焊工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且没有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职工上一年度年(2019)平均工资56,386元确定其年工资收入,因此,原告住院至2020年6月22日损失误工费71,834.22元=56,386元/年÷365天/年×465天。 9、原告主张其住院至2020年6月22日的护理费200,111.86元。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不符合规定,不予采信。按照规定,原告住院至2020年6月22日的护理费为139,500=150元/天*人×465天×2人。 10、原告主张其住院至2020年6月22日的营养费为5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至今病情严重,但医院并未要求通过院外方式为原告增加营养。因此,原告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转仓库进行仓库四周空洞的围蔽,这些空洞均在仓库屋檐下方里面,作业范围应该是在仓库屋顶下方,现原告从仓库屋顶穿破瓦面摔倒在地上,证人及原告对于事发经过的叙述被告不认可,本院对此也不予采信,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空洞的围蔽作业需原告上到仓库屋顶进行作业,因此无法证明原告摔伤与上述作业存在关联。而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法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既然无法证明原告摔伤与上述作业存在关联,作为原告雇主的被告***及相关发包人的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对原告上述摔伤不承担责任;被告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其与原告摔伤没有关联,无需对此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734,811.31元(该费用计算至2020年6月22日),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对其摔伤是否与涉案工程作业存在关联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诉讼中不但没有对此积极举证,而且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事发经过进行不同的猜测和编造,导致无法完整的还原事实真相,如果原告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摔伤与涉案工程作业存在关联,且他人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可在法定期限内另案提起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16.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