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雄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5483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佳智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叶乐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桥公司)、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佳智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智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水库旁空地上财产的行为,并将已损坏的围墙、混凝土地面等财产恢复原状;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23日,佛山市南海区煤矿机械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中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中健公司租赁煤机公司位于××镇××水库旁空地约18亩,租赁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36年12月31日止。因煤机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注销,中健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注销,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与第三人佳智富公司签订《南海区国有企业物业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赁主体变更)》,约定煤机公司基于《土地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中健公司基于《土地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2021年初,被告开始在原告的租赁场地附近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拆除损毁了原告租赁场地范围内的围墙和混凝土地面,原告多次要求其停工并将损坏的围墙和地面恢复原状,但被告均拒绝,至今仍在原告的场地内施工。 被告雄桥公司辩称:1.雄桥公司是按照《佛山市南海区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施工平面***及占地图进行施工,并没有损害原告所谓的“财产”。2021年1月13日,雄桥公司与发包人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佛山市南海区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开工备案后,雄桥公司在2021年4月入场施工。入场施工后,雄桥公司全程按照《佛山市南海区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依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平面***及占地图进行施工,不存在越界施工,更不可能越界损害原告所谓的“财产”,原告主***公司拆除损害了原告租赁场地范围内的围墙及混凝土地面没有事实依据。 2.雄桥公司施工位置的场地权属人为佛山市南海区××水库水利所,涉案场地并不在南海煤矿机械厂范围内,原告无权要求雄桥公司停止侵害佛山市南海区××水库水利所地上财产的行为。根据涉案场地权属人佛山市南海区××水库水利所(旧称南海市××水库管理所)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知,《佛山市南海区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平面***及占地图的范围位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红线图范围内,涉案场地也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红线图范围内,并不在原告所主张的在佛山市南海区原南海煤矿机械厂的位置范围内。换句话说,雄桥公司只是在涉案场地权属人佛山市南海区××水库水利所的不动产范围内进行施工,而不是在原告主张的佛山市南海区原南海煤矿机械厂的位置范围内施工,不存在越界损害原告所谓“财产”的事实。退一步说,雄桥公司在权属人佛山市南海区××水库水利所的不动产范围内进行施工,即使发生损害行为,损害的也只是佛山市南海区××水库水利所的财产,而不可能是原告的财产,有资格起诉的是权属人佛山市南海区××水库水利所,而不是原告。 3.原告没有尽到财产权属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本案中,雄桥公司已经举证涉案场地在1999年8月9日获得国土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实涉案场地已登记在佛山市南海区××水库水利所(旧称南海市××水库管理所)名下,涉案场地内的财产包含混凝土地面、围墙均属于佛山市南海区××水库水利所占有使用,并不属于原告的财产。相反,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首先要举证证明其受损害的财产属于原告本人所有,但至答辩之日,原告都无法举证证明围墙及混凝土地面属于原告本人的财产,原告未完成财产权属的初步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4.雄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本案中,雄桥公司只是涉案场地的施工单位,是按照《佛山市南海区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在工程承包的范围内进行施工,且是按照发包人南海水利投公司的指示进行施工。如果本案是因为发包人南海水利投公司的指示造成原告所谓的“财产”损害,则应由指示人即发包人南海水利投公司承担指示过失的责任,雄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无须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所以雄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南海水利投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单位,对本案的赔偿存在利害关系,故请法院追加其参与本案诉讼。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佳智富公司述称:1.原广东省南海煤矿机械厂通过签订协议取得涉案土地五十年使用权。1991年12月18日,南海县××水库管理所与广东省南海煤矿机械厂签订《协议》,双方确认:广东省南海煤矿机械厂80年代初建厂时,“经当时抓农业何副县长向县水电局口头打招呼”,广东省南海煤矿机械厂“在水库东北角少量水位地建围墙,已维持十多年”。协定:南海县××水库管理所将围墙(围墙位于水库东北角)内原属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广东省南海煤矿机械厂,转让使用权限为五十年,由广东省南海煤矿机械厂一次性付给××水库7万元。协议签订后,涉案土地由原广东省南海煤矿机械厂占有及使用(后用于出租),双方未发生过纠纷。 2.原告租赁涉案土地的过程。2002年9月18日,南海市中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受让南海煤矿机械厂的不动产,同时附带租用南海煤矿机械厂区内相连的约一万平方米场地(即涉案土地)。2003年1月8日,广东省南海煤矿机械厂与南海市中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就涉案土地签订《租赁土地使用权合同》,租赁期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2006年11月23日双方重新签订《土地出租合同》,中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继续租赁涉案土地,租赁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止。2020年12月31日,佳智富公司与***签订《南海区国有企业物业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赁主体变更)》,明确《土地出租合同》中出租方的权利义务由佳智富公司承接,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由***承接,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3.涉案土地现状。涉案土地由原告管理,本案纠纷发生前已闲置。据佳智富公司了解,原告提到的混凝土地面是原告租赁涉案土地期间自行建设的。2021年9月原告曾向佳智富公司反映:水利部门对涉案土地河岸进行改造,但被告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强行拆除涉案土地上围墙及混凝土地面。除此之外,佳智富公司未收到施工方或者土地权属人关于土地施工的有关信息。佳智富公司近期到涉案土地现场查看,混凝土地面已被拆除。另,南海县××水库管理所与广东省南海煤矿机械厂于1991年12月18日所签《协议》提到的“围墙”为佳智富公司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左右建设,目前大部分因××水库环湖生态岸线整治工程施工拆除。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下文中综合认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23日,案外人南海区煤矿机械厂有限公司(出租方)与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中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土地出租合同》,约定:出租方同意将位于原南海煤矿机械厂内,狮山镇东方水库旁空地(详见红线图)出租给承租方作工业用途;该出租物业空地面积约18亩;租赁期共30年整,出租方从2007年1月1日起将以上土地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36年12月31日止;等等。 诉讼中,原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上述《土地出租合同》所指的红线图。 2020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现承租方)与第三人佳智富公司(甲方、现出租方)签订《南海区国有企业物业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赁主体变更)》,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前,原承租方佛山市南海区中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出租方南海区煤矿机械厂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了《土地出租合同》,约定租赁的物业位于××镇××水库旁空地,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为18亩;根据佛山市南海区联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7月22日发出的业务范围变更通知书,现原出租方南海区煤矿机械厂有限公司将其在《土地出租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甲方,乙方承继原承租方佛山市南海区中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土地出租合同》的权利义务;等等。 2021年1月13日,被告雄桥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佛山市南海区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9年1月版)》[合同编号NHST20-0302(1)-G08],约定:工程名称为“××水库环湖生态岸线整治工程(一期)”,发包人为实施该工程,已接受承包人为实施该工程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签约合同价37183808.11元;承包人承诺执行监理人开工通知,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月,计划完工日期2021年12月,计划工期为365日历天;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场地范围详见施工平面***及占地图;等等。该合同附有《总平面***》。 雄桥公司提交的《佛山市水利工程开工备案表》(编号:2021年第12号)显示:工程名称为“××水库环湖生态岸线整治工程(一期)”,项目法人为“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水库”;工程概况和主要建设内容为“(1)修建环湖道路总长度为6805m,其中车行到道路总长度为6225m,人行道总长度为580m。环库路车行道路中改建现有的砼路面长度为2333m,直接利用现有沥青路面长度为1225m,新建沥青砼路长度为2667m(其中新建架空栈桥长度335m);环库路人行道中新建人行道长度为520m,利用现有路面作为人行道长度为60m。环库路及岸坡配套绿化面积约8095㎡。(2)库区景观绿化节点共5处,分别为湿地体验公园、水岸活动园、桥边公园、河岸运动和互动景区、健康花地,总面积约66774㎡”;等等。 雄桥公司提交的“南府国用(1999)字第002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南海市××水库管理所”;座落“官窑镇吴屋村民委员会以南”;地号07202820;用途“水库”;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921212.81平方米。 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向第三人承租的土地范围为:北面、西面均与保利东湖林语小区相邻,南面为水库,东面为旧厂房,雄桥公司提交的《总平面***》所示北面部分与原告承租土地范围存在重叠。雄桥公司陈述,其施工范围均在《总平面***》载明的红线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被告雄桥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其租赁土地上的围墙及混凝土地面受损,经查,首先,雄桥公司系“××水库环湖生态岸线整治工程(一期)”的承包人,其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实施工程,具有合理依据,本案并无证据表明雄桥公司存在越界施工或未按规定方式施工等不当行为。其次,“××水库环湖生态岸线整治工程(一期)”已按照规定取得工程开工备案,亦有相关权利证书显示土地的权属情况,故雄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能合理预见争议土地上还存在其他权利人,其在施工过程中亦无法判断原告对争议土地是否具有正当权益,因此即使其施工行为客观上导致原告使用的围墙及地面受损,雄桥公司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最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第三人关于土地权属状况的陈述,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使用及出租案涉土地具有正当依据,如因土地权属争议导致原告无法实现承租权益的,原告可依据租赁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主***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主***公司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