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02民初1529号
原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临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65695620F。
负责人:叶华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芦宁,男,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员工,住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1522604。
被告: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208779002。
法定代表人:李兴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三才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537502。
原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播电视网络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播电视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芦宁、李冬梅;被告兴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播电视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被告开发建设的“曼哈顿”三期有线电视系统工程设计安装的572户进行竣工验收;2、判令被告给付工程安装费3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给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工程款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攀枝花市有线电视安装及联网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开发建设的“曼哈顿”三期有线电视用户572户系统工程进行设计安装,工程费为750000元包干。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队伍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10月全部施工完毕,但被告在支付了450000元工程费后便以工程未完工为由拒付约定的300000元工程费,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网络公司对其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攀枝花市有线电视安装及联网协议》,拟证实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开发建设的将“曼哈顿”三期有线电视用户572户系统工程进行设计安装,工程费为750000元包干的事实;
2、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四川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原告接手工程后组织四川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
3、2014年4月,原告与四川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确认“曼哈顿”三期6、7、8栋《竣工文件》和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四川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的《竣工报告单》,拟证实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7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4、记账凭证、发票、转账传票、缴款单,拟证实原、被告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450000元工程进度款的事实;
5、《企业询证函》及照片,拟证实原告为做所工程费向被告送达询证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工程费的事实。
上列证据兴华房地产公司质证提出:1、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攀枝花市有线电视安装及联网协议》,因法定代表人被羁押,又无经办人签名,需要核实后再确认;
2、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四川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告未经被告同意非法转包了案涉工程的事实;
3、2014年4月,原告与四川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确认“曼哈顿”三期6、7、8栋《竣工文件》和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四川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的《竣工报告单》,是原告与非法转包单位签订和确认,未得被告认可,与被告无关;
4、记账凭证、发票、转账传票、缴款单无异议;
5、《企业询证函》被告从未收到;照片不知何时、何地拍摄,不予认可。
兴华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自相矛盾,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竣工验收,不是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工程费的诉请应有相应证据证实。
兴华房地产公司对其诉请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对其诉请提交了证据,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广播电视网络公司与兴华房地产公司签订《攀枝花市有线电视安装及联网协议》约定:兴华房地产公司将“曼哈顿三期”572户的有线电视系统工程的设计安装委托广播电视网络公司施工;终端信号初始开通管理从兴华房地产公司联网起三年内有效,逾期广播电视网络公司有权作销户处理;广播电视网络公司按170元/户计收费用,共计97240元,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收费652760元,合计750000元包干,本协议签字生效日由兴华房地产公司支付广播电视网络公司250000元,余款在广播电视网络公司工程施工完工后14日内一次性支付;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当日,兴华房地产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工程款250000元。随后,广播电视网络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交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县九建司)施工。2013年5月10日,兴华房地产公司向广播电视网络公司支付进度款200000元。2014年6月16日,泸县九建司与广播电视网络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了初验报告。2014年10月29日,广播电视网络公司向兴华房地产公司送交《安装工程量确认证明》,告知兴华房地产公司,曼哈顿6、7、8栋574户安装完毕、开通了信号,请按照确认用户数与合同进度付款要求与我公司营销部办理款项结算。2019年4月22日,广播电视网络公司向兴华房地产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要求兴华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因兴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已于2018年6月8日被羁押,无具体负责人表态未果。广播电视网络公司遂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
诉讼中,兴华房地产公司提出:2014年4月就已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现在才主张权利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其权利已经丧失,诉请也不应得到保护。广播电视网络公司提出:因兴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羁押后,无具体负责人,且一直不参与竣工验收,广播电视网络公司一直在追收工程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依据姜广播电视网络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5日,广播电视网络公司与兴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攀枝花市有线电视安装及联网协议》;记账凭证、发票、转账传票、缴款单;2014年4月,广播电视网络公司与泸县九建司签字确认的“曼哈顿”三期6、7、8栋《竣工文件》;《企业询证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兴华房地产公司将“曼哈顿三期6、7、8栋572户有线电视系统工程”发包给广播电视网络公司施工完毕后,已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尚欠3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依法应予保护。广播电视网络公司要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兴华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曼哈顿”三期有线电视系统工程设计安装的572户进行竣工验收的诉请不属民事诉讼的诉请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兴华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安装费300000元的诉请,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和支付工程款450000元的凭据及广播电视网络公司与泸县九建司的竣工文件证实,本院支持。要求兴华房地产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给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工程款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依据广播电视网络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能够证实广播电视网络公司2019年4月22日才向兴华房地产公司追索拖欠工程款,其利息起算时间依法应当确认为2019年4月22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兴华房地产公司所提:广播电视网络公司诉请自相矛盾,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竣工验收,不是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信。兴华房地产公司所提工程项目2014年4月就已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广播电视网络公司现在才主张权利,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其权利已经丧失,诉请也不应得到保护的意见,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工期约定、无何时进行竣工验收约定,即不能确定何时为竣工验收时间,也就不能确定何时为清偿工程款日期,就案涉工程款支付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其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工程款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8元,由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新
人民陪审员 李 利
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