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02民初198号
原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65695620F。
法定代表人:何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四川三才(盐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01079572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四川三才(盐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1522604
被告:四川金联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新丰路88号1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58987510P。
法定代表人:谢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210719107。
原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攀分公司)与被告四川金联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港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电网络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李冬梅;被告金联港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有线电视安装联网工程款1772085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工程款1772085元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海德堡1380小区有线电视安装及联网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海德堡1380小区有线电视信号系统联网工程,安装户数为2411户;按每户收取1050元费用,共计253155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协议签订进场20个工作日被告支付总费用30%,即759465元、室内部分线缆铺设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费用30%,即759465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通电视信号前支付;每次付款,原告提供同等金额正式票据。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59465元,原告亦积极组织施工并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时,被告确以种种理由推拖。被告不诚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并给付拖欠工程款占用资金利息的责任。
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对其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海德堡1380小区有线电视安装及联网协议》,拟证实双方合同约定的承揽项目、工程款总额,施工要求及付款期限。
2、2014年10月18日,金联港房地产公司负责人签名的《安装工程量确认证明》,拟证实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已完成2370户的室内铺设工程项目,要求金联港房地产公司与广电网络攀分公司营销部办理款项结算的事实。
3、2014年11月12日,金联港房地产公司负责人签名的工程已按合同内容施工完毕,按合同内容支付款项的《现场签证记录》,拟证实,金联港房地产公司签证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4、2014年5月24日,2014年11月18日,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向金联港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拨款申请书既请款单》,拟证实,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要求金联港房地产公司拨付第一次工程款759465元和第二次拨款759465元的事实。
5、2018年2月,安装小区56户业主交纳电视收视费的发票,拟证实广电网络攀分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已开通信号,住户可正常使用的事实。
6、2015年12月31日,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开具已作废的票面为200000元、500000元的两份发票,拟证实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在2015年12月向金联港房地产公司追索承揽工程款的事实。
7、2016年12月30日,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1772085元的发票,拟证实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向金联港房地产公司追索承揽工程款的事实。
上列证据金联港房地产公司质证提出:1、2014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海德堡1380小区有线电视安装及联网协议》无异议。
2、2014年10月18日,金联港房地产公司负责人签名的《安装工程量确认证明》,证明1号楼、2号楼、3号楼只穿室内75-5号线,其余工作均未施工,机房设备未安装,已安装部分电视信号未通,业主无法看电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3、2014年11月12日,金联港房地产公司负责人签名的工程已按合同内容施工完毕,按合同内容支付款项的《现场签证记录》无异议。
4、2014年5月24日,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向金联港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拨款申请书既请款单》,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要求金联港房地产公司拨付第一次工程款759465元,金联港房地产公司已按约支付。2014年11月18日,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出具的《拨款申请书既请款单》,金联港房地产公司未支付款项原因是由于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对工程未整改。
5、2018年2月,安装小区56户业主交纳电视收视费的发票,证实广电网络攀分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信号并未全部开通。
6、2015年12月31日,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开具的票面为200000元、500000元的两份发票,既注明已作废,属于不能使用的票据,也未交付金联港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
7、2016年12月30日,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1772085元的发票,因付款单位纳税人识别号是915104005589875109,与金联港房地产公司的纳税识别号91510400558987510P不一致,金联港房地产公司从未收到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开具的发票,不予认可。
金联港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但原告在被告验收工程告知施工过程中存在有的住户信号不通后原告拒不整改,协议约定的2411户,实际开通的只有56户。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12月底从未向原告要求过付款,主张过权利,且无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保护期限,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联港房地产公司对其辩解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3月27日,广电网络攀分公司与金联港房地产公司签订《海德堡1380小区有线电视安装及联网协议》,拟证实付款节点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广电网络攀分公司进场后20个工作日给付工程款总额的30%,该款已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开通电视信号前支付最终结算总金额,每次支付费用时广电网络攀分公司提供同等金额正式票据的事实。
2、2013年8月6日,广电网络攀分公司编制的《预算表》,证实每户安装机顶盒单价为350元/个,连网费170元/户,总费用还包含了电业局户表改造费82800元,客观上,广电网络攀分公司未联网,亦未对户表进行改造,就不能收取连网费和户表改造费。
3、2018年6月5日,6月15日,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向金联港房地产公司发送的《协商函》,2018年7月16日,四川三才(盐边)律师事务所向金联港房地产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证实,在2018年6月5日前,广电网络攀分公司从未向金联港房地产公司催讨过工程款的事实。
4、金联港房地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实金联港房地产公司的纳税识别号为:91510400558987510P。
5、2014年5月26日、11月19日,广电网络攀分公司交付金联港房地产公司的海德堡项目759465元工程款和紫荆一号项目565950元工程款发票,证实两个项目同时施工,紫荆一号项目工程款已付清的事实。
6、国家税务总局攀枝花市税务局稽查局的《调取账簿资料清单》,拟证实金联港房地产公司的账簿被税务稽查局调走,金联港房地产公司除收到广电网络攀分公司交付的2014年5月26日、11月19日的票据外,未收到其他发票的事实。
广电网络攀分公司质证提出:
1、2014年3月27日,广电网络攀分公司与金联港房地产公司签订《海德堡.1380小区有线电视安装及联网协议》无异议。
2、2013年8月6日,广电网络攀分公司编制的《预算表》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3、2018年6月5日,6月15日,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向金联港房地产公司发送的《协商函》,2018年7月16日,四川三才(盐边)律师事务所向金联港房地产公司发出的《律师函》,无异议。
4、金联港房地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纳税人识别号无异议,但该营业执照是2018年2月1日换发的,不能证明双方签约时就是营业执照证明的识别号。
5、2014年5月26日、11月19日,广电网络攀分公司交付金联港房地产公司的海德堡项目759465元工程款和紫荆一号项目565950元工程款发票无异议。
6、国家税务总局攀枝花市税务局稽查局的《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只能证实金联港房地产公司的账簿被税务稽查局调走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3月27日,广电网络攀分公司与金联港房地产公司签订《海德堡1380小区有线电视安装及联网协议》约定:金联港房地产公司委托广电网络攀分公司为海德堡1380小区房源楼栋(小区)安装有线电视信号网络,安装户数2411户,每户1个终端盒,终端盒安装各住户客厅;合同工期在金联港房地产公司书面通知后60天;金联港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坐落于炳三区海德堡1380小区地下室车库的有线电视机房和该小区内通讯管道作为小区有线电视配套设施内容无偿给广电网络攀分公司永久使用;合同费用按广电网络攀分公司设计的该项目外线工程的安装费、器件费(包括该项目范围内住户开通有线电视所需的设备及主干线及2411台数机顶盒)已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取,合计(暂定)2411户×1050元/户=2531550元包干使用,最终结算总费用按实际安装的户数×1050元/户为准;协议签订生效并进场20个工作日内,金联港房地产公司支付总费用的30%,即759465元;该小区有线电视专业工程室内部分线缆全部铺设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费用的30%,即759465元,该小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开通电视信号前支付最终结算总金额,每次支付费用时广电网络攀分公司提供同等金额正式票据。2、2014年10月18日,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向金联港房地产公司出具“安装工程量确认证明”载明:经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工程部确认海德堡1380安装2370户属实,请按照确认用户数与合同进度付款要求,与我公司营销部办理款项结算(室内完工)。金联港房地产公司工地负责人在该证明上签署了“1号楼、2号楼、3号楼只穿室内75-5线,其余工作均未施工,机房设备未安装,已安装部分电视信号未通,业主无法看电视”的意见。3、2014年11月19日,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制作“拨付申请书既请款单”载明:已拨付有线电视安装费759465元,本次为第2次请款,请款金额为759456元,金联港房地产公司已收发票759465元,金联港房地产公司项目负责人亦签字确认。4、2014年11月12日,金联港房地产公司项目负责人梁哲钧、杨晨、张艳签字的《现场签证记录》载明: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室内线已经穿完)。5、2018年6月5日,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向金联港房地产公司发送《协商函》称:截止2018年5月30日,我公司账面尚有贵公司欠款1772085元,根据双方2014年3月27日签署的协议,该项目在2014年12月完工交付使用,贵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1日付清该款。期间我公司多次安排人员协商还款事宜,贵公司一直未答复。2018年3月14日下午,我公司协调小组和贵公司刘总一起协商还款事情,商量两个还款方案,一是房屋抵扣还款;二是现金还款,贵方答复尽快内部协商确定后答复我方。会后,我方多次联系贵方,希望给出明确的答复,贵公司至今也未有明确的答复。请贵公司收到此协商函件后15天内拟定还款方案。否则本公司将循法律途径或委托相关追收人员上门催收解决,届时可能造成贵公司不良影响并将有损贵公司诚信形象。2018年6月15日,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又向金联港房地产公司发出协商函,要求金联港房地产公司10日内拟定还款方案并报广电网络攀分公司。6、2018年7月16日,四川三才(盐边)律师事务所向金联港房地产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本所接受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委托,就贵公司拖欠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工程款一事函告如下,2014年3月27日,该公司与广电网络攀分公司签订协议后,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贵公司截至2018年7月16日仍欠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工程款1772085元。贵公司的行为已经违约,但鉴于双方的友好关系,现委托人本着平等协商、友好沟通的原则,特先致函于贵公司,望贵公司收到函告后10日内向委托人付清全部欠款,否则,委托人将不排除及时诉诸于法律手段解决纠纷,望该公司慎思并妥善对待。7、2018年2月,曹某等58户住户交纳电视收视费的发票。
诉讼中,广电网络攀分公司提出: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曾数次派员、电话向金联港房地产公司追索工程款,并申请证人易某出庭作证,本院准予。易某陈述:其是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市场营销部工作人员,2015年7月份,其到公司市场营销部知道金联港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事宜,在2015年9月、10月参与了催收工程款工作,用电话方式和上门催收方式,2018年3月份还去金联港房地产公司在海德堡工地的办公室催收过,当时是金联港房地产公司的刘总接待的,刘总讲,现在没有钱,他作不了主,需要董事会讨论后才能给回复,2018年6月5日的函是其制作的。金联港房地产公司提出:自2014年10月18日,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向金联港房地产公司出具“安装工程量确认书后,从未向金联港房地产公司追索过工程款和按约定开具交付工程款发票,证人易某是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工作人员,与该公司存在利益关系,金联港房地产公司每天办公室都有工作人员,从未见到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到公司办公室追索工程款和交付发票。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据2014年3月至27月,广电网络攀分公司与金联港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海德堡1380小区有线电视安装及联网协议》、2014年10月18日,金联港房地产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晨签字确认的《安装工程量确认证明》、2014年11月12日,金联港房地产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晨、梁哲钧、张艳签字的现场签证记录、2014年11月19日,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制作并经金联港房地产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名的《拨款申请书既请款单》和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截止2014年11月19日,定作人金联港房地产公司尚欠承揽人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工程款未给付的事实。金联港房地产公司所提: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诉讼时效期限内从未向金联港房地产公司主张过权利,且无中止、中断的情形,广电网络攀分公司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保护期限,其已丧失胜诉权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和2014年11月19日,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制作并经金联港房地产公司项目负责人金联港房地产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名的《拨款申请书既请款单》,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15日,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向金联港房地产公司发送的《协商函》;2018年7月16日,四川三才(盐边)律师事务所向金联港房地产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证实广电网络攀分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即在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未向金联港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且期间无中止、中断的情形,广电网络攀分公司直至2018年6月15日才向金联港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其权利已经丧失,金联港房地产公司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信。广电网络攀分公司要求金联港房地产公司给付承揽工程款1772085元的诉请,广电网络攀分公司无在要求金联港房地产公司请款后诉讼时效期间向金联港房地产公司追收工程款的证据证实,且未得金联港房地产公司当庭认可,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广电网络攀分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30日,开具的总金额为1772085元的发票,载明付款单位纳税人识别号是915104005589875109,与金联港房地产公司的纳税识别号91510400558987510P不一致,且无已将发票交付金联港房地产公司的证据证实,亦未得金联港房地产公司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易某是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员工,与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且无追索工程款的相关书证佐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金联港房地产公司所提:自2014年10月18日,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向金联港房地产公司出具“安装工程量确认书后,从未向金联港房地产公司追索过工程款和按约定开具交付工程款发票,证人易某是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工作人员,与该公司存在利益关系,金联港房地产公司每天办公室都有工作人员,从未见到广电网络攀分公司到公司办公室追索工程款和交付发票的意见,本院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对四川金联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诉请。
案件受理费20749元,减半收取10374.5元。由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