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金寨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六执字第00406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金寨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水利局大楼内,组织机构代码73301801-3。
法定代表人:郑晓婉,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思军,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衡山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15322315-X。
法定代表人:秦大平,总经理。
本院依据本院(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7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评估拍卖后清偿债务,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
二、暂停变更被执行人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股东、股权、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成涛
审 判 员  尹荣捷
代理审判员  龚江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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