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金寨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六执字第00406-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金寨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水利局大楼内,组织机构代码73301801-3。
法定代表人:郑晓婉,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思军,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衡山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15322315-X。
法定代表人:秦大平,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执行的安徽省金寨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执行中申请人未能提供,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成涛
审 判 员  尹荣捷
代理审判员  龚江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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