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世洋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世洋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3001号 原告:南京世洋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怡康街9号29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6211566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6号帅府商通大厦10楼101-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271995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滁州东方明湖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1577号(世贸大厦)B楼商务办公单元1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RRB8J9N(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33427557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世洋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洋公司)与被告淄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滁州东方明湖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明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达公司、东方明湖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顺达公司支付世洋公司工程款118339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东方明湖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顺达公司、东方明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4日,顺达公司与**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将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土方工程(一区)分包给**公司。同年6月25日,**公司与世洋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将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土方工程(一区)交由世洋公司施工,双方对工作范围、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世洋公司积极组织人员及机械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经**公司确认,工程价款为3050591元,但**公司仅仅支付1867200元,余款1183391元至今未付。顺达公司将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土方工程(一区)分包给**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世洋公司债权无法实现,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东方明湖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公司辩称:其不认可世洋公司诉请的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工程尚未和甲方结算,按照其和世洋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暂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顺达公司辩称:1、顺达公司与世洋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并且顺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并非发包人,世洋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顺达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①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仅指东方明湖公司。顺达公司作为承包人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多个判例均认为多层分包情形中承包人不是责任主体。2、即使按照顺达公司与**公司的合同,顺达公司已付清进度款,目前双方尚未结算,还未到下一个付款节点,顺达公司不欠付**公司工程款。综上所述,顺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世洋公司要求顺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东方明湖公司辩称:因项目尚未完工,按照合同约定还未到下一个付款节点,东方明湖公司目前节点的工程款已超付,不欠付工程款,因此作为发包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世洋公司要求东方明湖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世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公司、顺达公司、东方明湖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1份;2、顺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公司与世洋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5日及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各1份;3、《一区在三区施工土方工程量结算表(**)》、《三区往一区调运土方工程量结算表(**)》、《内部签证单》各1份。 顺达公司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顺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 东方明湖公司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滁州明湖文化旅游PPP项目中期支付证书、《工程类费用支付审批表》、徽商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涉案工程现场照片打印件1组。 **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6月14日,东方明湖公司(甲方)与顺达公司(乙方)签订《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将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发包给顺达公司施工,约定:工程内容:主要工程建设内容包括陆地区域建设和水面区域建设。(1)新建工程陆地区域建设内容:包括六大功能区块,即全民健身娱乐区、都市智慧活力区、旅游文化体验区、时尚创意生活区、生态科普展示区和酒店会议颐养区。陆地区域面积2889429m2,建设内容包括:土方工程、绿化工程、园建工程、建筑工程、文化古迹用地(保护)、预留建设用地(绿化种植)、水景工程、配套设施、形象标识工程、展示工程、照明工程(基础照明+灯光秀)、给排水工程等建设内容。(2)新建工程水面区域建设内容:包括湖泊基底改造、生境改造、造流曝气设施、生态浮岛、挺水植物、浮叶植物、沉水植物、水生植物等工程建设内容,全区水域面积为5501571m2等内容。 2018年6月4日,顺达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概况:2.1工程名称: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土方工程(一区)。2.2工程地点: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2.3工作内容:项目图纸一区范围内的所有土方工程。第五条合同价款:5.5本合同付款方式执行以下第(1)种:(1)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产值的6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满,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第七条保修期限:乙方完成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2个自然月,质量保修期自甲方总包工程经业主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等内容。 2018年6月25日,**公司(甲方)与世洋公司(乙方)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一土方工程(一区)。2、工程地点: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取土点为明湖三区西侧,运往一区回填)。3、工作内容:项目图纸一区内合同清单4和6。4、工作范围:详见附件二。四、付款方式:每月25日申报完成工程量,工程款按申报工程量的60%拨付,拨付时间为东方园林给甲方拨付时间,竣工结算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6个月后支付至90%余款质保期满后付清,具体按大合同付款。本合同组成包含甲方与总承包签订合同内容,已提供给乙方,所有甲方承诺总承包的关于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内容均由乙方承担,该合同内容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 2018年9月29日,**公司(甲方)与世洋公司(乙方)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滁州明湖文化旅游PPP项目一土方工程(一区)。2、工程地点: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取土点为明湖三区西侧,运往一区及十七冶奥体位置回填)。3、工作内容:挖土、装车运至指定位置。五、付款方式:土方完成后由东方项目部测量办理结算,申报工程款,首次付款80%,6个月后付至90%,余款质保期满付清等内容。 后世洋公司与**公司进行结算,2018年7月11日,《内部签证单》载明:铺板铺设台班在租赁费中计取,回填砖子在砖子签证单中机械费用计取。以上合计时间:148.5小时×360元/小时=53460元。**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2018年11月15日,《三区往一区调运土方工程量结算表(**)》载明:一区:1、挖、运、回填土方(场内倒运1KM以内):1258878.7元;2、机械回填土方:4517.8元;3、机械运土方,运距每增加1KM:720388.4元。合计:1983784.9元。编制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2018年11月16日,《一区在三区施工土方工程量结算表(**)》载明:一区在三区:1、挖、运、回填土方(场内倒运1KM以内):581898.11元;2、机械回填土方:254899.04元;3、微地形处理:104029.5元;4、30号签证:15290元;5、31号签证:20410元;6、2号工程量确认单:36819.79元。合计:1013346.44元。制表:**,**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 世洋公司与**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672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世洋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共计3050591.34元(53460元+1983784.9元+1013346.44元),下欠1183391.34元(3050591.34元-1867200元),因世洋公司诉请**公司支付工程款118339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公司应按约定向世洋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18339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世洋公司诉请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世洋公司还诉请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东方明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世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世洋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世洋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339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118339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世洋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1元,由被告淄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彦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田 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