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3民初2209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逾,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南京世洋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8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6211566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27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7904675XG。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南京世洋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明 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