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11242号
原告:***,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世洋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怡康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1986年8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世洋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世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世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款项3.9万元、逾期付款损失(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经案外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南京世洋公司在启迪大街的项目运输建筑土料。根据市场交易习惯,由***安排车辆、驾驶员,每辆车每趟1300元,每运输一次,南京世洋公司派员签字确认,运输完毕后,双方根据对账单现金结账。经南京世洋公司责人***签字确认:运输30车,运费3.9万元。虽经多次催要,但南京世洋公司拒不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南京世洋公司辩称,在启迪大街没有工地,该纠纷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是南京世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偶尔来公司上班,社保亦由公司缴纳,不负责具体业务,但什么都能管。涉案单据上确实系***签字,但签字时应该是去帮忙的,不清楚帮谁的忙,但不是帮南京世洋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案外人**打电话说其与被告南京世洋公司合伙做生意,并让***到南京世洋公司在启迪大街的项目运输渣土,1300元/车,运完后一次付清;2018年1月23日,***在抬头为南京世洋公司的16份单据上签字,确认运输30车。对此,南京世洋公司称:与**是朋友关系,有生意上的交集,在忙不过来的时候,存在相互调度车辆帮助对方运输的情况,但否认与**在启迪大街有合作项目。另外,***还在微信中要求***给付运费3.9万元,并称持有南京世洋公司出具的单据,但***回复:你们是找不到**了,**不见你们,不给你们钱了,你早干嘛去了,现在来找我们,和我们不相干的事情;谁让你去的啊,是你自己跑去的啊。***还提供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2018年,为他人运输渣土时,运费为1600元/车。对此,南京世洋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要求***当庭拨打***的电话(免提),***称:在南京世洋公司担任车队长;与**是朋友关系,**喊他过去帮忙的,就过去干了三四天;因临时过去,当时没有纸,就从车里拿了抬头为南京世洋公司的单据,并代表**在单据上签字;不清楚运费情况,只负责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是案外人**要求原告***到启迪大街提供运输服务,而不是被告南京世洋公司。虽然***在南京世洋公司担任车队长,并在抬头为该公司的单据上签字,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亦不足以证实***是为南京世洋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因此,本院对***要求南京世洋公司支付运费,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其可向**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