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6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世洋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怡康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世洋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世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举证责任规定。(一)世洋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世洋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江苏省南京世洋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管理及还款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公司)出具的《说明》、收据以及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足以证明案涉车辆系世洋公司通过德银公司融资购买,已支付完全部租金。合同书明确约定***截至2016年5月8日欠世洋公司购车款的金额、还款计划以及若***将案涉车辆开回公司的后续处理方式,且***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合同书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说明其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而***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二)***超出举证期限后提交的证据不应被采纳,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世洋公司提交的合同书系伪造,***提交的合同书不应被采纳。***在一审庭审结束一段时间后,提交大量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其中包括提交了一份签订时间、名称均相同的合同书一份,该份合同书载明的内容与世洋公司一审提交的内容大致一致,只是***未在还款金额部分按手印,同时该份合同书增加了一条“若乙方拖欠甲方费用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对挂靠车辆进行扣留,抵押,变卖或作其他处理从此该车辆与乙方没有任何关系,甲乙双方从此没有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该份合同书认定***车辆交还公司后双方债务两清严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世洋公司提交了合同书,***在庭审认可该合同书真实性的基础上于庭后补充提交了另外一份合同书,***应举证证明世洋公司提交的合同书系伪造或虚假。在此证明基础上,一审法院才可对***提交的合同书载明的内容予以采纳。但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世洋公司,并认为因世洋公司未能证明***提交的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故应承担不利举证后果,违背举证责任的规定。其次,世洋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在还款金额部分都有***按捺手印,更能体现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最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之后,要求世洋公司去公安机关报案确定公章被伪造事宜,并把情况向法院反馈。世洋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回复只有在法院组织鉴定后认定***伪造公章才可立案受理,世洋公司将此情况整理成《说明》一份提交一审法院,后来再跟法官电话沟通此事被告知等法院处理,后在法院也未组织任何鉴定的情况下直接在判决书中采用***提交的合同书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二、一审判决虽认定双方提交的合同书都真实,但却以***提交的合同书作为定案依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如两份合同书都有法律效力,则均应被采纳,而非仅采纳***提交的合同书。且从合同书的签订形式来看,世洋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在主体部分有***按手印,更符合双方真实意思。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世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合理,一审中***提交的合同书上加盖有世洋公司印章,且一审法院已要求世洋公司进一步证明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直至一审判决下达,世洋公司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提交合同书系伪造,也没有报警记录。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合理,***持有的合同更能体现双方真实意思。世洋公司自认案涉车辆在2017年1月份已被其收回,这种情况下如果让***支付32万余元车款,显然不合理,也不公平。
世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欠款32589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5月8日,世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一项约定,乙方现有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A×××**,车架号为LZGCL2R42DX054346,发动机号为1613S155061,愿意挂靠在甲方公司名下管理。第二项约定,乙方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有支出费用自理,乙方欠甲方车款32589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1万元,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17157.50元,二十四个月还清,每月二十日无条件还款,若逾期还款,乙方应立即把车开回公司,还款方式另外协商,如未开回,甲方可强行拖车,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按逾期未还款金额每日一千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拖欠甲方费用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对挂靠车辆进行扣留、抵押、变卖或作其他处理,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5000元,作为押金,为逾期未还款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
***另提交一份加盖有世洋公司公章的合同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8日。该合同书第二项第9款载明:若乙方拖欠甲方费用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对挂靠车辆进行扣留,抵押,变卖,或作其他处理,从此该车辆与乙方没有任何关系,甲乙双方从此没有债务关系。除该条款外,该份合同书的其他内容基本同世洋公司提交的合同书。
世洋公司提交德银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收据称,案涉车辆其系通过德银公司融资购买,现已支付完全部租金。世洋公司提交的购车发票显示,案涉车辆2013年10月26日的购买价为35万元。
据世洋公司**,案涉车辆已由***于2017年1月交还世洋公司,后经连云港苏连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案涉车辆评估价格为8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世洋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世洋公司虽然对***提交的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提交的合同书约定,***的车辆交还公司后,双方债务两清。根据世洋公司**,其已于2017年1月收回案涉车辆,故世洋公司无权再向***主张欠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世洋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88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8358元,由世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世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5月8日世洋公司与李**签订的合同书、2016年7月2日世洋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书[原件存于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5民初2285号(以下简称2285号)案中]。该两份合同书与一审中世洋公司提交的合同书除金额之外,其他均一致,且***和李**的合同书签订时间为同一天。从形式上看,均在合同书第二条第7款金额处有乙方手印,在**部分均是世洋公司**,日期未书写,也未有甲方其他代表人签字,在乙方处均有乙方签字人签字及按手印,故世洋公司提交的合同书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22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因***未按合同书约定还款,世洋公司提起诉讼并形成该调解书,明确***欠世洋公司的金额和还款的期限,从内容和形式上均证明本案中世洋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1.对李**的合同书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世洋公司曾在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过李**,后又撤诉,关于这份合同书是否是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以及这份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均无法得到确认。证据应当经过法院审理,双方质证予以认定,因世洋公司撤诉,所以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的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2.对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案情况和本案情况不一致,没有关联性。世洋公司在起诉***后又撤诉,后来又起诉之后调解。***的车辆没有被世洋公司收回,车辆被***开走,基于此进行调解合情合理。车辆开走了意味着不能拿车辆抵购车款。该两份合同书格式一致,故合同书均是世洋公司草拟的格式条款。
本院认证意见:因李**的合同书未经法院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合同书因双方曾诉讼,该合同书作为证据在该案中提交,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提交:1.世洋公司与***签订的还款协议2份,世洋公司与李**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拟证明世洋公司不仅存在与***同一日签订多份协议的事实,对同批车辆的其他车主也签订过不止一份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提交的合同书来源于世洋公司。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3.世洋公司章程修正案。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世洋公司股东会决议。5.转出申请、证明。上述证据上均加盖有世洋公司公章,与世洋公司提交的李**、***合同书上的公章均不一致,证明世洋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印章。
世洋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份还款协议上甲方落款处加盖的并非世洋公司公章,李**与世洋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提供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2、3、4、5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提交的合同书第7条约定:乙方欠甲方车款32万元,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1万元,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16666元,二十四个月还清,每月二十日无条件还款。
***的合同书上条款与世洋公司提交的合同书除总金额、月付款金额外,其他条款一致。
二审中,双方均确认***于2016年在合同书签订后向世洋公司支付了4万元,同时世洋公司请求将车辆残值予以扣减,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1390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均认可案涉车辆的首付款8万元系***支付。
本案一审起诉状中世洋公司的印章印有编号3201051012420字样,其提交的与***的合同书及***提交的合同书上世洋公司的印章均无编号。二审中世洋公司向本院提出公章鉴定申请,要求对***提交的合同书上世洋公司的印章真实性及印文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将该合同书与世洋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合同书作分析对比,并出具鉴定结论意见。经法院询问,世洋公司表示公司确实持有不止一枚印章,其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有编号,若鉴定申请使用李**和***的合同书上的印章作为检材。对此***认为即便***持有的合同书上的印章与李**、***持有的合同书上的印章不一致,也不能作出***持有的合同书上印章为假的结论,不同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世洋公司已认可其持有多枚印章,且不论是***还是李**、***的合同书上的印章均非世洋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合同书、鉴定申请、二审当事人**等在卷为凭。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世洋公司依据其提交的合同书主张***归还201390元及相应利息,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公司应依法刻制印章,并妥善保管和使用其印章。本案中,世洋公司和***提交的合同书中均加盖有世洋公司的公章,世洋公司虽对***提交的合同书中世洋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世洋公司自行提交的合同书中加盖的印章亦非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印章,故其持有和使用的印章不唯一。世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私刻其印章,且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受理,故其主张***提交的合同书中世洋公司印章系伪造,依据不足。世洋公司应对其印章保管、使用不善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提交的合同书作出对***有利的认定,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世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世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O二O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