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6319号
原告:***,女,1953年2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溧阳市濑江防火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85231,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北山西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吕春华,职务不详。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805319984,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127号,129号安顺大厦1008室。
负责人:王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正麒,男,1986年10月3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与被告***、溧阳市濑江防火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火门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正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防火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610.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110.7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有异议,在质证时一一发表,我司未垫付,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防火门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事故发生情况:2020年11月18日15时6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DL××××的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同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保险情况:苏DL××××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防火门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持证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款项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垫付款项;原告称被告***和防火门公司也未垫付款项。
4、伤残及三期情况: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21年8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后果未构成残疾等级;被鉴定人***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承保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有权要求赔偿。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为73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根据本地实际认定为7500元(60天*125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车损:原告主张15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溧阳市竹箦钱俊摩修部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主张18750元(125元/天*150天),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家庭在本市竹箦镇承包经营耕地。根据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及本地的实际工资水平,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60元/天*150天)。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73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600元、误工费9000元、车损1500元,合计27360.72元。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生交通事故,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电动三轮车之间,被告***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比例。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费用,金额731.07元,保险公司不承担,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26629.6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防火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629.6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1.0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100元,合计2514元,由原告***负担841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1628元,被告***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8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案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29,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
审 判 员 陈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萍
书 记 员 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