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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5民初702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告:***,女,1994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告:**,男,2003年4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法定代理人:**,女,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告:邯郸开发区中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南沿村镇***村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沟新城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白沟新城北一环路万象国际**5底一03。 负责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邯郸开发区中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电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沟新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8日18时14分许,原告近亲属驾驶鲁Q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费县新西外环,与被告***驾驶的冀DY××××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事故致使原告近亲属死亡。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做出第371325120200000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涉案车辆登记于被告中电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准。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中电公司,我是中电公司的职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中电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我公司,***是我公司的员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外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火化证明及死亡证明;四、交通费单据一宗。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46580元、抚养费13366元、丧葬费4204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42元(3人×3天×82.42元/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913733元。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剩余损失按30%赔偿,共计赔偿40012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电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均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损失明细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同中电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均系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中电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中电公司提交了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均系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20年10月18日18时14分许,**驾驶鲁Q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注销),沿费县新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大国际路段时,与停放的被告***驾驶的冀DY××××号“悦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死亡,车辆部分受损。同年12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第371325120200000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等负事故次要责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6mg/100ml)、持C1型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观察情况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 二、原告**、***、**分别是**的妻子、女儿、儿子,均是**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父母均已去世。 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中电公司,***是中电公司的职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 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抚养费13366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因交通事故死亡时17周岁,故抚养费应为13365.5元。 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事故虽造成原告亲属**死亡,但被告***仅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酌定为3000元。 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42元(3人×3天×82.42元/天)、,本院认定,原告是按3人3天并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为741.78元。 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应为12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含抚养费)859945.5元、丧葬费4204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41.78元、交通费120元,合计905851.78元。 本院认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停放的被告***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对本院认定的原告的保险内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保险外的损失,被告中电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用人单位,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中电公司的工作人员,系执行工作任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沟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17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8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沟新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剩余死亡赔偿金(含抚养费)682945.5元、丧葬费42044.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41.78元、交通费120元,合计725851.78元的30%即217755.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户名:费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费县支行行号:313474200089账号:8000××××0292)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邯郸开发区中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潘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