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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开发区中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91民初668号 原告:邯郸开发区中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镇***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MA08MYX23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临沭县。 原告邯郸开发区中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50元;2、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6月、7月、8月、9月的待岗生活费38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8年3月份到原告处上班,于2018年3月18日同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依法向被告发放了4、5月份工资。但2018年6月后,被告无故离职,经原告多方联系,联系不到被告,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一、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的,被告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从2018年6月未办理请假手续,无故从原告处离职,并且之后从未回原告处上过一天班,其连续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原告内部规章制度,原告依法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无不妥。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其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裁决认定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无事实基础以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是错误的。二、***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待岗生活费。被告于2018年6月擅自从原告处离职,未履行请假、离职等任何手续,并且被告向原告主张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16日的工资,但是,在仲裁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停工的原因是由其自身原因导致。仲裁裁决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6、7、8、9月份待岗生活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当庭辩称,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5900元,2018年1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9月30日,原告约定支付被告月薪59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达8个月零10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900元。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保金(2019年1月份至9月份的社保金),但原告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未交,并拖欠被告6月份至9月份四个月的工资计23600元。原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中电公司所举证据:第一组:仲裁裁决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两份,证明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18日正式入职原告处并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故离职,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依据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约定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第三组:原告单位四、五、六月份工资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四、五月份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依法按月发放工资。第四组:六月份考勤表一张、七月份考勤表一张附人员名单四张,证明2018年6月份以后,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第五组:邮寄单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旷工两个月以上,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被告只收到五月份工资,四月份未收到,被告六月份在单位上班。第四组证据:被告是***的项目筹备经理,大约是2018年六、七月份领导让被告调到邯郸总部,帮助**总经理负责统计安全事故。第五组证据,当时被告在邯郸总部,被告同村的一个人收到一个合同书,被告对该同村人说不清楚什么事,被告回去再说吧,然后到了九月底被告回家了,被告看到这个通知书了。邯郸总部经理***、**对被告说,人员过剩用不了那么多,不让被告在邯郸工作了,被告就回原单位了。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有异议原告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所举的证据:第三组证据,工资流水显示:四月份被告的工资5900元,五月份被告的工资5855元,卡号末尾四位数均为...9955,均交易成功,结合被告在之前的答辩状中认可原告约定支付其月薪为5900元,并在答辩状中称其于2018年1月20日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异议称未收到四月份工资,但被告在之前的答辩中没有主张二、三、四月份的工资,只主张拖欠6-9月份工资,不符常理,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系六月份、七月份的考勤表,未显示被告的姓名,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应反驳证据,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向被告快递邮寄了因被告旷工已达15日,依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从2018年7月31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同村人签收并告知了被告,被告却称同村人告知是一个合同书,被告称此时其在邯郸总部协助**总经理负责统计安全事故,但被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违背常情,应认定被告此时实际已经知晓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且被告认可已经在2018年9月底看到该通知书,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电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固定合同期限3年,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根据工作需要,被告担任管理岗位;工作地点为原告的业务所在地;每月15日前支付被告工资。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中,原告于2018年5月份向被告的卡号末尾四位数为...9955的工资卡打款5900元,即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8年4月份的工资5900元;原告于2018年6月份向被告的卡号末尾四位数为...9955的工资卡打款5855元,即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8年5月份的工资5855元。之后,原告以被告旷工已达15日为由,于2018年8月1日向被告快递邮寄了原告从2018年7月31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8年8月9日由被告同村的***收取并告知了被告。被告称从2018年六、七月份调到邯郸总部工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明,被告作为申请人将原告作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向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16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354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354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的待职工资59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900元。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邯开劳仲案【2020】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95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7月、8月、9月的待岗生活费386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依法认定双方于2018年3月18日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按月工资5900元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6个月的双倍工资35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自用工之日起1年内,双方已经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请求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向被告快递邮寄了原告从2018年7月31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18年8月9日知晓该通知书,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对此无反驳证据,据此,应认定双方自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称大约是2018年六、七月份领导让被告调到邯郸总部,帮助**总经理负责统计安全事故,对此被告仅有**,无相应证据,依法认定被告从2018年6月起未在原告处上班即开始旷工。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依法应驳回被告向原告要求一个月经济补偿5900元的请求。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16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35400元,原告已足额发放被告2018年4、5月二个月工资,前述认定被告从2018年6月起未在原告处上班即开始旷工,被告此项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要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6月、7月、8月、9月的待岗生活费3860元,被告对此在仲裁机构的请求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的待职工资59000元,被告的此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应予驳回。被告辩称的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保金,社会保险补缴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要求原告邯郸开发区中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16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35400元的请求; 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邯郸开发区中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按月工资5900元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6个月的双倍工资35400元的请求; 三、驳回被告**要求原告邯郸开发区中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的待职工资59000元的请求; 四、驳回被告**因原告邯郸开发区中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其一个月经济补偿5900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 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 合同的;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 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 合同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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