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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开发区中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2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开发区中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沿村镇***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MA08MYX2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儿子。 原审被告: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尚璧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兼书记。 上诉人邯郸开发区中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尚璧社区居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491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开发区中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二)上诉人通过口头形式与被上诉人***订立承揽合同,并按月向被上诉人***发放报酬,双方属于承揽关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员工,双方不存在用工关系。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外购药票据数额认定错误。 ***未提交上诉答辩状。 ***辩称:1、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2、上诉人上诉理由在一审时就提出了,承揽关系不存在,应属于雇佣关系。中电公司给***买着保险呢。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尚璧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电科技公司、西尚璧居委会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3118.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8年2月开始在被告中电科技公司上班,岗位为清运垃圾,2019年3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西尚璧居委会所有的无号牌清运垃圾三轮汽车沿东兴向南行驶,当行驶到东兴交叉口处,与沿东兴大街由南向北原告***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邯公交开认字(2019)第13044142019326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用140845.59元,外购药5310元。2019年6月14日原告再次住进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用7923.59元。原告因调取病历花去30元。2019年10月28日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一处,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其后护理人数为1人,并花去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女儿***2015年3月出生,原告父亲***1944年7月出生,***风金1951年5月出生,均需要抚养。原告共姊妹3人。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计向原告垫付款59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市交警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系被告中电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位侵权责任。”被告***在被告中电科技工作从事清运垃圾工作,该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从事工作,但其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车辆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与被告中电科技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西尚璧居委会所有,该车辆系无牌照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西尚璧居委会将无牌照的车辆提供给被告***使用,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与被告西尚璧居委会应连带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1、医药费154109.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5天(住院天数)=325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鉴定期限)=2700元;4、误工费,原告住所地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填池社区,该属于城镇,原告请求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216天(从事故发生至定伤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2997元/365天×216天=19526.99元,原告主张2030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护理人员***、汲存有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9947元计算,二名护理人员的护理天数为(90天+65天),护理费为39947元/365天×155天=16963.8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因此伤残赔偿金为3299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赔偿年限)×10%(伤残等级比例)=6599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抚养14年,抚养费为22127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年(抚养年限)×10%(伤残等级比例)/2(人)=15488.9元,***,需抚养5年,抚养费为22127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5年(抚养年限)×10%(伤残等级比例)/3(人)=3687.83元,宋风金,需抚养12年,抚养费为22127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2年(抚养年限)×10%(伤残等级比例)/3(人)=8850.8元,三名被抚养人的生活共计28027.53元;8、鉴定费2200元;9、精神抚慰金,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打击,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97771.5元。因该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因此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70%。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297771.5元,被告***、中电科技公司、西尚璧居委会连带赔偿原告297771.5元×70%=208440.05元。本案被告***已向原告垫付59460元,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208440.05元-59460元=148980.05元。原告的损失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开发区中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尚璧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980.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元,减半收取计1681元,由被告***、邯郸开发区中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尚璧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期间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邯郸开发区中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属于承揽关系,邯郸开发区中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对***提交的外购药票据数额认定是否错误。关于焦点1,一审时***提交了工资银行流水、录音光盘一张、韩东名片一张,证明***系邯郸开发区中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邯郸开发区中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称双方系承揽关系,但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责任;关于焦点2,经核实一审计算的医疗费数额正确,邯郸开发区中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理由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邯郸开发区中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邯郸开发区中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常 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