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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邯郸开发区中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91民初45号 原告:***,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儿子。 被告:邯郸开发区中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沿村镇***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MA08MYX2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尚璧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兼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居民委员会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邯郸开发区中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科技公司)、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尚璧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尚璧居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电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尚璧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电科技公司、西尚璧居委会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3118.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东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与沿东兴大街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邯公交认字(2019)第1304414201932605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花去巨额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系被告中电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岗位是清运垃圾。事故发生时,***正在清运垃圾,是职务行为,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三轮汽车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归属于西尚璧居委会。***对肇事车辆只有使用权。西尚璧居委会对事故的发生存地过错,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求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用59460元,应当返还。 被告中电科技公司辩称,中电科技公司与***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不受中电科技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受中电科技公司的指挥和管理,而是由其自主决定工作方式、方法,只要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完成工作即可。清运垃圾的工具系***自己配备,自主创造劳动条件。中电科技公司与***已通过口头形式订立承揽合同,按月支付***的报酬。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调整。 被告西尚璧居委会辩称,事故车辆是事业局发放到各个居委会的,所有权人为居委会,刚开始被告***属于在居委会干清理垃圾,后来2018年2月清理垃圾就归中电科技公司,***就到中电科技公司上班,由中电科技公司向***发放工资。***与我居委会没有关系,我居委会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所举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证据三、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疗票据4张,费用清单一份,外购药票据10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48799.18元,外购药5310元,共计154109.18元。证据五、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其后为1人。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证据七、护理人员***、汲存有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据八、被抚养人***户口页、***、宋风金身份证,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据九、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填池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关系及被抚养人计算依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六、七、八、九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高,应按180天计算,护理人员应按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方法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中电科技公司质证意见,证据四有异议,外购药没有医嘱。误工期原告主张的是定残日前一天,根据误工、护理、营养期的规定,鉴定报告没有对误工期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我方认为误工期为90日。被抚养人员的生活费不应当超过工资收入的50%。,原告主张过高。其他同***的质证意见。 被告西尚璧居委会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所举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医疗票据六张,证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9460元。证据三、***工资银行流水一份,录音光盘一张,韩东(系中电科技公司南沿村区域片经理)名片一张,证明***系被告中电科技公司的职工。证据四、西尚璧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为西尚璧居委会,***系中电科技公司职工。证据五、中电科技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被告中电科技公司的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的关系请求法院核实。 被告中电科技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外购药有异议,没有医嘱。请求法院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包含在原告的主张内。对证据三银行流水有异议,西尚璧村垃圾均有四人分包,其他三人也有书面的承担合同,该四人的承包费,虽是按月以按工资的方式发放,但实际均是承包费,仅有工资一词表述,不能否认双方的承揽关系,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有异议,非原始载体,录音的文字整理与录音差距大,录音背景不清楚,未经被录音人同意,录音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录音内容无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录音中提到他的名字是叫什么只是了解信息,并未明确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无法证据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证明目的有异议,***自主安排工作工具,具体已什么方式配备,中电科技公司不知,居委员不是中电公司与***的合同双方,对双方关系的证明不符合事实。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西尚璧居委会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中电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西尚璧居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仅对外购药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在原告的病历长期医嘱单中记载人血白蛋白自备,而原告的外购药均为人血白蛋白,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六系法院依法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以及原告为鉴定所花去的鉴定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七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未提供其他证据,因此,护理人员的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证据八、九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抚养人员的情况。 被告***所举证据一、五,因原告及被告中电科技公司、西尚璧居委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的分析意见与原告所举证据四的分析意见一致。证据三、四被告中电科技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中的银行流水且盖有银行专用章,该银行流水明确显示发放的均为工资,该组证据可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中电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8年2月开始在被告中电科技公司上班,岗位为清运垃圾,2019年3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西尚璧居委会所有的无号牌清运垃圾三轮汽车沿东兴行驶,当行驶到东兴处,与沿东兴大街由南向北原告***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邯公交开认字(2019)第13044142019326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用140845.59元,外购药5310元。2019年6月14日原告再次住进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用7923.59元。原告因调取病历花去30元。2019年10月28日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一处,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其后护理人数为1人,并花去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原告女儿***2015年3月出生,原告父亲***1944年7月出生,***风金1951年5月出生,均需要抚养。原告共姊妹3人。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计向原告垫付款594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市交警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系被告中电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位侵权责任。”被告***在被告中电科技工作从事清运垃圾工作,该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从事工作,但其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车辆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与被告中电科技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西尚璧居委会所有,该车辆系无牌照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西尚璧居委会将无牌照的车辆提供给被告***使用,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与被告西尚璧居委会应连带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1、医药费154109.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5天(住院天数)=325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鉴定期限)=2700元;4、误工费,原告住所地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填池社区,该属于城镇,原告请求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216天(从事故发生至定伤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2997元/365天×216天=19526.99元,原告主张2030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护理人员***、汲存有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9947元计算,二名护理人员的护理天数为(90天+65天),护理费为39947元/365天×155天=16963.8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因此伤残赔偿金为3299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赔偿年限)×10%(伤残等级比例)=6599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抚养14年,抚养费为22127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年(抚养年限)×10%(伤残等级比例)/2(人)=15488.9元,***,需抚养5年,抚养费为22127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5年(抚养年限)×10%(伤残等级比例)/3(人)=3687.83元,宋风金,需抚养12年,抚养费为22127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2年(抚养年限)×10%(伤残等级比例)/3(人)=8850.8元,三名被抚养人的生活共计28027.53元;8、鉴定费2200元;9、精神抚慰金,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打击,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97771.5元。因该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因此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70%。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297771.5元,被告***、中电科技公司、西尚璧居委会连带赔偿原告297771.5元×70%=208440.05元。本案被告***已向原告垫付59460元,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208440.05元-59460元=148980.05元。原告的损失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开发区中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尚璧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980.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2元,减半收取计1681元,由被告***、邯郸开发区中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尚璧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宁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位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医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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