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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广平县东城路南段西侧。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机构地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泉头办公区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综管办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开发区中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南沿村镇***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邯郸开发区中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6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冀D×××××号小型轿车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625.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八级伤残、十级伤残等级上诉人不予认可。首先,该鉴定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其自行到场进行鉴定,鉴定时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跟踪监督,损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其次,鉴定结论不客观。根据***的伤情,八级伤残一处与伤情明显不符,并且***还继续整容治疗,故伤残等级应待治疗终结后再进行评残。故伤残等级上诉人仅认可九级伤残。此处多判了残疾赔偿金725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12元。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二、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未扣除上诉人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三名伤者受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另外两名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已调解结案。本案中,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扣除,此处多判了10000元。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此处多判了鉴定费2800元。综上,上诉人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29318.74元,伙补:900元,营养费:1800元,整容费:45000元,误工费:9855元,护理费:3283.32元,残疾赔偿金:131988元,精损: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32645.06元,其中交强险承担105185元,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59222元,扣除上诉人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49222元。 ***、邯郸市峰峰矿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邯郸开发区中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均口头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面部整容整形费等共计319688.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4日12时15分许,被告***驾驶冀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成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成峰线39KM九龙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小型轿车(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18天,医疗费35110.9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原告10000元,经医院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等,出院医嘱:……2.鼻面部留有伤口瘢痕,去整形美容医院进一步治疗。……4.部分牙齿缺失,口腔科门诊治疗。后原告至邯郸市口腔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10月11日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鉴定至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检查,医疗费15.6元。2019年9月3日经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面部整容、整形费450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鉴定至邯郸爱眼医院检查,医疗费288元。2018年5月23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城管局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中电公司,被告***系被告中电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邯郸市口腔医院医疗费93931.74元,经原审法院核算,确认医疗费93904.24元。原告主张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644元,因无医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北京医科医疗美容医院医疗费100元,因非正规票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年收入39968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人护理,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确认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残疾赔偿系数31%,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定残之日47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200元,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已赔偿其他伤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51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35110.9元+93904.24元+15.6元+288元=129318.74元;2、整容整形费4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4、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5、误工费39968元÷365天×90天=9855.1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85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39947元÷365天×30天=3283.32元;7、残疾赔偿金32997元×20年×31%=20458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200元+1600元=2800元。综上,医疗费、整容整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77018.7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33719.72元。鉴定费2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77018.74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67018.74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33719.72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105185元,剩余128534.72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67018.74元、128534.72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298353.4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208847.4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51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整容整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8847.4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负担299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2019)冀0406民初72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声明一份、**门诊住院收费票据6张及保险公司内部邮件一份,以上证明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将10000元全部赔偿给本事故另一受害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当时保险公司是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不清楚**的赔款情况。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其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关于***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依据的问题,经查,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邯市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通过审查病历,结合鉴定时的检验,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作出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伤残壹处、拾级伤残壹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书,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并支持其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垫付款问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声明等证据的内容均不足以认定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经赔付完毕的事实,故其上诉称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1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法院在交强险内扣除垫付款10000元不再变动。关于鉴定费,系***为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有正规的票据,原审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正确。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振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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