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电云城科技有限公司

***与***、邯郸市峰峰矿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6民初721号 原告:***,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 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机构地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泉头办公区二号楼。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综治办副主任。 被告:邯郸开发区中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南沿村镇***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广平县东城路南段西侧。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邯郸开发区中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8076.33元(原告二次手术费待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面部整容整形费等,共计319688.2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12时15分许,被告***驾驶冀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成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成峰线39KM九龙矿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小型轿车(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城管局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单位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该车于2017年10月26日交由被告中电公司使用,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被告中电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管局于2017年10月26日将该事故车辆交由其公司使用。被告***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执行工作任务。 被告***、平安保险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各被告的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数额认定问题;二、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被告城管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后附证据目录清单),被告***、中电公司、平安保险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城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电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为异议,但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请法院予以核实。原告***及被告中电公司对被告城管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城管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户口页加盖有邯郸市公安局新市区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该派出所辖区属于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12时15分许,被告***驾驶冀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成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成峰线39KM九龙矿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小型轿车(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18天,医疗费35110.9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原告10000元,经医院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等,出院医嘱:……2.鼻面部留有伤口瘢痕,去整形美容医院进一步治疗。……4.部分牙齿缺失,口腔科门诊治疗。后原告至邯郸市口腔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10月11日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鉴定至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检查,医疗费15.6元。2019年9月3日经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面部整容、整形费450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鉴定至邯郸爱眼医院检查,医疗费288元。 2018年5月23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城管局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中电公司,被告***系被告中电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主张邯郸市口腔医院医疗费93931.74元,经本院核算,确认医疗费93904.24元。原告主张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644元,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北京医科医疗美容医院医疗费100元,因非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年收入39968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2人护理,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残疾赔偿系数31%,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定残之日47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22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已赔偿其他伤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518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35110.9元+93904.24元+15.6元+288元=129318.74元; 2、整容整形费4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 4、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 5、误工费39968元÷365天×90天=9855.1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8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护理费39947元÷365天×30天=3283.32元; 7、残疾赔偿金32997元×20年×31%=204581.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 9、交通费500元; 10、鉴定费1200元+1600元=2800元。 综上,医疗费、整容整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77018.7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33719.72元。鉴定费28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77018.74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67018.74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33719.72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105185元,剩余128534.72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67018.74元、128534.72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298353.4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208847.42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51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整容整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8847.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负担2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炳嫣 附证据目录清单 原告***提交的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 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邯郸市口腔医院种植中心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北京医科医疗美容医院收据;邯郸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收费票据;邯郸爱眼医院收费票据。 三、原告及其户主的户口页复印件、2017年12月11日和2018年11月29日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街道电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统一收据、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四、原告误工证明、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工资表。 五、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六、交通费票据。 被告城管局提交的证据:**(***)转运站房屋/设备及车辆信息交接表。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