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瑞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渭南市瑞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与大荔县水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陕0523行初2号

原告:渭南市瑞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址,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缑永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一般代理。

被告:大荔县水务局,地址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李高峰,系大荔县水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渭,系大荔县渭河生态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福强,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渭南市瑞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称瑞丰公司)、渭南市理通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称理通公司)不服被告大荔县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后,因该两案件属于同类行政行为引发的诉讼,且被告一致,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将两案件合并,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公司、理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渭、李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荔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李高峰因公务活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荔县水务局于2018年10月29日以原告渭南市瑞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称瑞丰公司)陕EXXXXX车辆从事非法拉运砂石活动,违反了《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依照《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荔水)罚字[2018]第XX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理:1,没收非法所得;2,处肆拾贰万元罚款的处罚。原告瑞丰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荔水)罚字[2018]第XX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原告只是车辆的所有人,并未有任何违法行为,不属于违法采砂。被告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况且法规也未授权被告对“拉砂”行为有高达40余万元的处罚权。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荔水)罚字[2018]第XX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荔水)罚字[2018]第XX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其依据:1、水事违法立案呈批表;2、大荔县公安局受案回执;3、驾驶证件身份证复印件;4、违法现场照片及李玉敏、史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5、关于陕EXXXXX车辆运行轨迹的情况说明;6、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水事违法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7、送达回证四份及送达时的视频影响资料;8,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证书;9,原告车辆拉运砂石的处置票据;10,依据:《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被告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河道非法采砂。当晚10时左右,张建驾驶原告渭南市瑞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所有牌号为陕E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大荔县XX镇XX村坝南拉砂,遇被告执法人员检查,被告遂对牌号为陕EXXXXX拉砂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扣押,并在被扣押车辆上粘贴了“大荔县水务局封”字样封条,未出具强制措施凭证。同年10月2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荔水)罚字[2018]第XX号水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瑞丰公司没收非法所得和处42万元罚款的处罚。

另查明,原告曾以被告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押车辆)向渭南市水务局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12月18日,渭南市水务局作出渭水复决字[2018]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扣押原告瑞丰公司牌号为陕EXXXXX重型自卸货车强制措施违法。嗣后被告将所扣押原告的车辆放行,但对所拉运的砂石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大荔县水务局对于在渭河大荔段的采砂活动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对在此范围内的违法采砂行为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和《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渭河及其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首先应当取得采砂许可证,并且应当按照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所载明的区域和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当事人没有取得采砂许可证,或者虽取得了采砂许可证却没有按照许可证所载明的区域和要求进行采砂活动,属于违法采砂行为,构成对《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违反。本案中,被告水务局在未查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瑞丰公司是否属于没有取得采砂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区域和要求进行采砂活动的事实情况下,仅以原告瑞丰公司的车辆在渭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非法拉运砂石活动便认定原告瑞丰公司的行为违反《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水务局以原告瑞丰公司在渭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非法拉运砂石活动,违反《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据《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而《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违法采砂行为只规定了“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和“未按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两种违法情形,并没有将“非法拉运砂石”的行为规定为违法采砂行为。被告依据该条规定对原告瑞丰公司作出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水务局尽管在庭审当中认为原告拉运砂石的行为属于《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第二条规定的“采运砂石”活动,采、运砂石均需要经过批准或许可。原告未经批准或许可拉运砂石,构成“非法拉运砂石”。但是对于“拉运砂石(河沙)”活动,该管理办法并没有设定审批或许可,只是对拉运河沙的车辆禁止沿堤顶行驶,和如拉运路线要翻越堤坝需经批准(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作了规定。未将“非法拉运砂石”的行为规定为违法采砂行为。尽管如此,被告的上述意见也仅仅是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并没有将原告该行为在其调查处罚过程中作为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予以调查落实清楚,无证据佐证。

根据采砂活动的特点,单独的拉运砂石行为很难构成“非法采砂”行为,一般需要与非法采砂活动结合在一起予以考量。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瑞丰公司“非法拉运砂石”属于参与其他人违法采砂活动的行为,则应当按照原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共同违法行为并按照原告在共同违法行为中的违法情节予以处罚。但被告并没有将原告的行为认定为参与他人违法采砂活动共同违法行为,而是单独对原告的拉砂行为进行处罚,涉嫌程序不当。

还应当指出,“没收违法所得”应当具体明确。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查明并认定违法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所取得的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情况下,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写明“没收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不能仅处“没收违法所得”而不表述其具体数额,使相对人无所适从;有关执行机关或人员也会因缺乏执行依据而无法严格执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荔水)罚字[2018]第XX号《水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大荔县水务局2018年10月29日对原告渭南市瑞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作出的(荔水)罚字[2018]第XX号《水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荔县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志 强

审 判 员 王 亚 维 人民陪审员 岳 嵘





二0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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