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江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江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南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7455号 原告:常州江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花汇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冒银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300弄6-7号1幢3层W区35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江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与被告上海南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江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南尚公司支付江天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72,453.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72,453.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事实和理由:江天公司与南尚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上海青浦西虹桥壹号项目大区景观工程。合同暂定总价(含税)12,096,715元。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29日,2020年1月9日完成工程验收。2021年2月1日完成竣工结算,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4,793,937.09元。江天公司按南尚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14,793,937.09元。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0%,留结算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七条第一款,在工程验收12个月后21天内支付50%的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后24个月内支付50%的质保金。现工程质保期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已届满,截至2022年1月29日南尚公司仅支付了12,921,483.71元,仍有1,872,453.38元未付。 上海南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对江天公司陈述的南尚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确认收到江天公司开具的金额累计为14,793,937.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江天公司扫尾工作未做,没整改,应扣除相关费用。双方结算没有完成。江天公司提供的验收单、结算审批都无南尚公司方签字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江天公司(承包方)与南尚公司(发包方)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海青浦西虹桥壹号项目大区景观工程。合同暂定总价(含税)12,096,715元,计划2018年10月15日开工,2019年3月31日竣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29日,2020年1月9日完成工程验收。2021年2月1日完成竣工结算,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4,793,937.09元。江天公司按南尚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14,793,937.09元。全部施工完成后21天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经竣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后21天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经甲方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0%,留结算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通过验收12个月(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的总额)后21天内支付(需甲方及物业公司签字认可)无息返还50%的质保金,满24个月(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的总额)后21天内支付(需甲方及物业公司签字认可)无息返还50%的质保金。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后江天公司按约进行施工,现已完工并交付南尚公司。江天公司已向南尚公司开具金额为14,793,937.09元的增值税发票,截至2022年1月29日南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2,921,483.71元。 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对验收通过日期和双方是否结算完毕存在争议。对此江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原件,以证明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29日,2020年1月9日完成工程验收。 2.工程预(结)算审批表原件、结算审核报告打印件、结算审定表打印件,以证明2020年12月9日江天公司中报结算金额为16,248,733.92元,2021年2月1日南尚公司复核结算金额为14,793,937.09元;江苏XX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确认工程审定价为14,793,937.09元;江天公司与南尚公司对上述结算金额**确认。 3.质保金结算表原件、质保金付款申请表原件、质保金申请单打印件,以证明物业公司与南尚公司均同意退还质保金。 4.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上述结算文件均由南尚公司方人员发送给江天公司。 南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即使是原件,对南尚公司方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不清楚,要核实,若逾期不提交质证意见,则视为认可真实性。后南尚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南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本案景观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29日,2020年1月9日完成工程验收,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4,793,937.09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江天公司和南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江天公司已完工并通过验收,双方已确认最终结算价,质保期已于2022年1月9日届满,南尚公司应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南尚公司拖欠工程款不付,显属不当,应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自2022年1月3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江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余款和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南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江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72,453.38元; 二、被告上海南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江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872,453.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0元,减半收取计11,6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6,680元,由被告上海南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原 书 记 员 王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