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6343号之一
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浦星公路6965号第2幢127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江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花汇路96号。
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江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4.60元,减半收取计742.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58.40元,均由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高 原
书 记 员 王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