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江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江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南尚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13363号 原告:常州江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冒银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娟,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海门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江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江天公司)与被告上海南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南尚公司)、海门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锦融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尚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0元;2.判令被告南尚公司向原告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锦融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南尚公司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被告南尚公司为付款人。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现原告就款项催讨未着,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尚公司、锦融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南尚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主张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被告锦融公司非票据关系当事人,不应承担票据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29日,被告南尚公司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0229003139220220129164756362)一张,票据金额500,000元,出票人及付款人均为被告南尚公司。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8月2日。原告后将该票据背书转让于案外人新沂市XX合作社,该社后又将该票据背书回转于原告。原告于2022年8月3日向被告南尚公司提示付款被拒。 被告锦融公司系被告南尚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锦融公司工商信息及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南尚公司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应在票据到期日承兑付款。票据到期未能承兑,持票人可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支付票据款,并要求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现涉案票据于2022年8月2日到期未能兑付,原告要求被告南尚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2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锦融公司作为被告南尚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两被告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股东与公司间财产并不混同的情况下,依法应对被告南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锦融公司对被告南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南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江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南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江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海门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南尚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上海南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海门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