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明大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张德强、青海省明大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民申1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德强,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明大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徐保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德强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省明大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明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8民终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德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补充协议书》签订后,青海明大公司垫付死亡受伤人员赔偿金及家属的相关费用,张德强垫付了施工现场拆除费、人员工资、报废材料的损失未认定错误。张德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双方对已垫付款项进行核对,青海明大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以张德强与张友富、邹发雄签订赔偿协议的时间与事故发生实际近一年,且以该证据与案涉工程是否具有关联为由不予认定,《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钢管、钢筋等材料费用为此次事故的材料损失费用不予认定,青海明大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二次事故中青海明大公司垫付费用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青海明大公司垫付46万元提供赔偿协议及转账明细,现金支付10万元,转账36万元,10万元青海明大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认定张德强向韩文林支付拆除费12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张德强与韩文林协议拆除费等12万元,租赁费2万元,共计14万元,提交收条、证明、借条、工资表证明,认定12万元与张德强提交的证据相矛盾。第一次事故只赔付了误工费等,张德强赔付维虎成的除以上费用,还赔付了伤残赔偿金,并且写借条,二审未核对借条原件,复印件中对借条左下方的备注内容看不清,以张德强未提交证据为由未予认定。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内部承包协议》经(2020)青28民终429号判决认定无效,不能依据《内部承包协议》认定第二次事故发生后的赔偿全部由张德强承担。雇员的死亡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青海明大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张德强没有资质,雇员死亡后赔偿责任应当由张德强与青海明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就张德强提出的异议归纳为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张德强报废模板、木方、钢材所支付的费用。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事故伤亡人员赔偿费用、施工现场拆除及全部人工费用、拆除的报废材料损失(钢管、钢筋、模板、木方),按实际支出的具体金额,双方认可后,青海明大公司承担总损失金额的40%、张德强承担总损失金额的60%。张德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新购置的模板、木方、钢材等材料所支付费用。根据《补充协议》并未对新购置材料作出约定。协议签订时间距事故发生后近一年,后期款项的支付仅为收据,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两笔款项与案涉工程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二)关于第二次事故中张德强垫付10万元费用的问题。二审中张德强认为青海明大公司给付的46万元中其垫付8万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再审中张德强又称垫付10万元费用,仍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三)关于向韩文林支付的拆除费。张德强与韩文林签订协议,约定拆除费用为12万元,张德强提交的韩文林的承诺书证明,民工工资全部发放完毕,三期锅炉房完工,工资付清。原审法院依据协议认定拆除费为12万元并无不当。(四)关于支付维虎成伤残赔偿金问题。张德强出具2012年9月15日借条,记载青海明大公司向韩福忠支付7万元,该款从张德强工程款中扣除,但该款项是否向维虎成实际支付,张德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二审判令张德强向青海明大公司支付719135.6元并无不当。张德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第二起事故中,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审法院参照青海明大公司与张德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若发生质量事故及安全事故,产生的费用均由张德强承担正确。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张德强为雇主,并非雇员,张德强称青海明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张德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德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德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鸿
审 判 员      吴蓓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范人文
书 记 员     芦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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