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明大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张德强、青海省明大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8民终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德强,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富贵,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省明大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86296C。    
法定代表人:徐保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尊超、林敬凯,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德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明大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明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德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富贵,被上诉人青海明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尊超、林敬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德强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338862.24元;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本诉部分的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对于被上诉人在“7.19”事故中支付的数额认定错误。原审人民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在“7.19”事故中支付总额时,认定130000元行政处罚,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基于行政管理职能对工程承包方青海明大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尽管双方合同约定发生质量事故产生的费用均由张德强承担,但原审法院认为,青海明大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客观存在,而且没有对实际施工人及施工过程做到有效监管,对于行政处罚应由该青海明大公司自行负担,同理检测费26000元也应当由青海明大公司自行承担,故原审法院对青海明大公司主张的在“7.19”事故中支付或赔偿的1038340元中的633940元(1038340元-70000元-200000元-4400元-130000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在“7.19”事故中所支付的总额时,应当减去检测费26000元,但是原审法院没有扣除该费用,被上诉人在7·19事故中支付的总额应当为607940元(1038340元-70000元-200000元-4400元-130000元-26000元),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数额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对于被上诉人第二次事故发生后所支出的总额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第二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支付赔偿费用共计460000元,但是本案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只有360000元的转账凭证,庭审时,上诉人提出其中80000元由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另外,上诉人在庭审时提出,原(2018)青2823民初275号民事案件在审理时,主审法官到劳动局核实,其中80000元系张德强现金支付,上诉人要求调取(2018)青2823民初275号民事案件中的相关笔录,但是在该案件中未调取,导致认定被上诉人在第二次事故中所支付的数额认定错误。二、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7.19”事故发生后对于赔偿比例双方有《补充协议》,约定张德强承担总损失金额的60%,青海明大公司承担总损失金额的40%,但是双方对第二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但是经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故本案不能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认定第二次事故发生后的赔偿全部由张德强承担。第二次出事系2012年10月26日公保东智在施工中死亡,公保东智的死亡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劳务关系通常表现为自然人之间为完成某项劳动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于自然人之间关于劳务关系的约定或事实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之间劳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青海明大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张德强没有相应资质,雇员公保东智死亡后赔偿责任应当由张德强与青海明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种连带责任为真正连带责任,青海明大公司向公保东智赔偿后,无法向张德强行使追偿权,只有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才可以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第二次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赔偿费用无法要求上诉人承担。退一步讲,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应当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比例进行承担,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反诉部分的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在“7.19”事故中所支出的赔偿数额认定错误。1.张德强支付韩文林拆除费认定错误。上诉人与韩文林签订《天峻县集中供热三期工程垮塌拆除劳务协议》,协议约定拆除费为90000元,另外上诉人与韩文林签订《协议书》约定,对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涉及资金90000元以及追加的资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现场所需的破碎机、破碎压力剪的租赁费用,张德强一次性承担20000元,共计140000元。另由张德强支付的收条及代发的工人工资表,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该费用因付款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且存在重复计算,依据协议认定12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7.19”事故中上诉人支付工人护理费及误工费23520元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法院出具的第二组证据中存在重复计算,但具体未明确说明重复计算的收条或者证明,上诉人在事发后,刘常宝、李积财、魏虎成、乔世英、黄庆霞住院期间向其支付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所有收条及证明均来自受害人,原告作为赔偿主体之一,不可能对受害方提出的无理要求故意多赔,所有损失也是经过上诉人仔细核算之后赔付,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数额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中所涉及的金额予以认可,但原审法院认定“对于第二次事故,双方并未约定分担比例,故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由张德强自行承担”。然而此组证据的发生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应为第一次事故支出,故此项支出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进行分担。3.第二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所支付的住宿费、餐饮费等共计11867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分担比例,故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由张德强自行承担”。但是根据上述第二条理由,第二次事故的损失赔偿也应当按照过错比例各自承担,不应当由上诉人一人承担。4.在“7.19”事故中,住院期间张德强支付的生活费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四份收据共计6000元,显示系向孟海合的借款,实际为孟海合预支的住院期间四人所需生活费用,只是由孟海合代为领取并由其发放。后有5000元收条显示系青海明大公司向魏虎成支付出院后所需费用,该收条下方写明此笔费用为张德强支付。故原审法院对于该项赔偿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5.对于2012年9月15日张德强向青海明大公司借款的7万元借条,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条不能证明7万元用于支付魏虎成的伤残赔偿金,但是在借条下方已写明“该款项用于支付大通伤者魏虎成伤残赔偿金”,该款项已从张德强的工程款中扣除,能够证明张德强已实际支付该款项,故原审法院对于该项赔偿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6.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出示证据证明的事实系2013年上诉人向张友富、邹发雄分别就天峻县集中供热三期工程赔材料(材料为钢管、扣件、顶丝)费660530.4元、278364元,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两份协议显示签订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期时间过长,且赔偿协议中未注明发生赔偿事宜的缘由,无法证实上述赔偿与本案案涉工程发生的事故有关联性”明显与协议中所陈述的赔付缘由相背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载明“施工现场拆除及全部人工费用、拆除的报废材料(包括:钢管、钢筋、模板、木方)按照实际支出的具体基金额,甲方承担总损失金额的40%,乙方承担总损失金额的60%。”上述证据中上诉人向张友富、邹发雄赔偿的材料是钢管、扣件、顶丝,且塌方后的材料报废系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双方按照补充协议各自承担份额内的金额。7.原审法院认为“张德强向山东亚太木业驻西宁办事处支付模板、木方282500元,向城北鑫丰源建材经销部支付钢材款(线材、扎丝)236729元”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此两项费用为新购置材料所支出的费用,但此项支出系“7.19”事故发生之后替换原来塌方所造成的材料损失所支出的赔偿费用,属于必然产生的支出且在《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报废的模板、木方、钢材均为报废材料,系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租赁的建材,事故发生之后再以购买新建材的赔付方式进行补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    
青海明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各方所支出或承担的数额以及应当各自承担的比例都进行了合法正当的划分,上诉人上诉状中列举的各项费用不符合基本事实,且证据上不足以支撑,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海明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被告施工期间造成的屋面塌陷事故中原告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10830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张德强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33886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8月17日,青海明大公司将承包的天峻县三期集中供热锅炉房土建工程分包给张德强,双方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张德强承包部分为锅炉房、门卫房建筑及装饰工程以及锅炉房室外土建工程,合同约定若发生质量事故及安全事故,产生的费用均由张德强负责;2、2012年7月19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屋面塌陷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双方于同年7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事故伤亡人员赔偿费用、施工现场拆除及全部人工费用、拆除的报废材料损失,按实际支出的具体金额,双方认可后,青海明大公司承担总损失金额的40%、张德强承担总损失金额的60%。事故发生后,青海明大公司在“7.19”事故中支付或承担各种赔偿费用共计633940元,在第二次事故中支付46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德强支付的拆除费120000元、医药费88147.6元、护理费29370元、交通食宿等费用32403.4元,合计26992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2012年10月26日,案涉工程再次发生安全事故并导致人员死亡,青海明大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460000元。对该起事故,双方未约定损害赔偿的分担比例。    
综上,在7月19日第一次事故中,青海明大公司应当承担总损失金额的40%,张德强承担总损失金额的60%。其中青海明大公司先行支付的633940元中,张德强应承担380364元;张德强先行垫付的269921元中,青海明大公司应承担107968.4元;两相折抵,张德强应支付青海明大公司272395.6元。在2012年10月26日发生的事故中,青海明大公司垫付的460000元,应由张德强承担。以上合计,张德强应向青海明大公司支付73239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劳务关系通常表现为自然人之间为完成某项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于自然人之间关于劳务关系的约定或事实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本案中,两起事故的死者及伤者并未与青海明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是由张德强接受劳务并发放工资,故应当认定张德强与死伤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青海明大公司在“7.19”事故发生后,与张德强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做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该协议的内容和效力应当予以确认。青海明大公司基于协议的约定分担损害赔偿金,属于并入的债务承担,但该协议明确仅针对“7.19”事故赔偿问题进行责任分担,并未约定对今后发生的事故均按该协议履行,故对于2012年10月26日发生的事故仍应按照原协议的约定由张德强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德强(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省明大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73239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省明大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德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47元,由原告青海省明大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710元,由被告张德强负担9837元;反诉费3191.5元,由反诉原告张德强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青海明大公司将承包的天峻县三期集中供热锅炉房土建工程分包给张德强,合同约定若发生质量事故及安全事故,产生的费用均由张德强负责。2012年7月19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屋面塌陷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双方于同年7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事故伤亡人员赔偿费用、施工现场拆除及全部人工费用、拆除的报废材料损失,按实际支出的具体金额,双方认可后,青海明大公司承担总损失金额的40%、张德强承担总损失金额的60%。事故发生后,青海明大公司在“7.19”事故中支付或承担各种赔偿费用共计607940元,张德强应承担364764元(607940元×60%);张德强支付的拆除费120000元、医药费88147.6元、护理费及误工费23520元、交通食宿等费用32403.4元,合计264071元。张德强先行垫付的264071元中,青海明大公司应承担105628.4元(264071元×40%);两相折抵,张德强应支付青海明大公司259135.6元(364764元-105628.4元)。    
在2012年10月26日发生的事故中,青海明大公司垫付的460000元,应由张德强承担。综上,以上合计,张德强应向青海明大公司支付719135.6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第二次事故是否应划分责任比例的问题。经查,首先,第一起“7.19”事故赔偿事宜,上诉人张德强与被上诉人青海明大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第二起事故中,上诉人张德强称,其与青海明大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第一起事故中达成的协议,处理第二起事故的赔偿事宜,但其所提口头协议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其次,2011年8月17日,青海明大公司与张德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承包的天峻县三期集中供热锅炉房土建工程分包给张德强,合同约定若发生质量事故及安全事故,产生的费用均由张德强负责。该《内部承包协议》,本院(2020)青28民终429号判决中认为,协议虽无效,但实际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计算案涉工程款,并支持了张德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同理,本案中,张德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第二次事故承担责任,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可参照协议约定处理责任的事宜。故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26日发生的事故仍应按照原协议的约定由张德强承担全部责任,并认定第二次事故后张德强支付的住宿费、餐饮费等11867元以及青海明大公司垫付的460000元,由张德强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检测费26000元原审已认定,该费用应由青海明大公司自行承担,但在青海明大公司主张的支付总额中未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对证据认定时,认为青海明大公司违法分包的客观事实存在,而且没有对实际施工人及施工过程做到有效监管,故对于130000元的行政处罚因由青海明大公司自行承担,同理检测费26000元也应由青海明大公司自行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在实际计算总额时,遗漏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纠正。青海明大公司在“7.19”事故中支付款为607940元(1038340元-70000元-200000元-4400元-130000元-26000元),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所提在“7.19”事故中向工人支付的护理费及误工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该组证据中上诉人张德强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四份收条,一份借条,四份证明,其中刘常宝于2012年8月23日出具收到误工费、护理费6000元的收条,而孟海合于当日又出具刘常宝领取了误工费、护理费4100元的证明。李积财于8月23日出具收到4200元的收条,而孟海合于当日又出具证明,证实李积财于当日收到4200元。另,孟海合于2012年8月23日出具的收条,记载其收到张总解决3人住院费和陪护费13360元,孟海合又出具14500元借条,用于发放5人7月份工资。上述款项中,存在重复计算且当中孟海合出具的收条、借条所列款项,是否用于工人护理费及误工费,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确认该项费用支付金额为23520元,并无不当,但在经审理认定事实中,一审法院将已确认的护理费及误工费23520元,写为“护理费29370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青海明大公司给付的460000元中有80000元系上诉人给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称80000元系其本人支付,一、二期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所提向韩文林支付的拆除费应为14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张德强与韩文林签订协议,约定拆除费用为120000元,拆除队拆除完成后,由青海明大公司支付工程款,且现场所需的破碎机、破碎压力剪的租赁费用,张德强一次性承担20000元。但在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2012年8月10日韩文林出具的承诺书,记载:“我民工18人,工资全部发放完毕”。2012年8月13日韩文林出具的证明,记载:“三期锅炉房完工,工资付清”。而2012年8月15日韩文林又出具借条,借到三期锅炉房31375元。上述韩文林出具承诺书、证明与借条时间及内容存在矛盾,且协议书中明确拆除费用约定为120000元,故一审法院,依据协议认定拆除费为12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7.19”事故后上诉人张德强支付的生活费中有6000元,实际为孟海合预支住院费期间伤者的生活费用,只是由孟海合代领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黄力朋、李积财、蒲永文、刘常宝出具的四份借条中,仅记载四人各借款1500元,对借款来源,款项用途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所提7万元已用于支付伤者维虎成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2012年9月15日借条,记载青海明大公司向韩福忠支付70000元,该款从张德强工程款中扣除。但所称款项是否向维虎成实际支付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一审法院亦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向张友福、邹发雄支付660530元、278264元是钢管、扣件、顶丝等材料的赔偿款,应予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德强与张友福、邹发雄于2013年7月签订两份协议,协议签订时间距事故发生近一年,且后期款项的支付仅为收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该两笔款项与案涉工程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未予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所提从西宁购置的模板、木方、钢材等材料所支付的282500元、236729元系“7.19”事故中的必然支出应予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青海明大公司与上诉人张德强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于购置新材料并未作出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德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天峻县市人民法院(2021)青282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青海省天峻县市人民法院(2021)青282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张德强(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省明大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732395元”为“上诉人张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青海明大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719135.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青海明大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张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8.5元,由上诉人张德强负担11778.4元、由被上诉人青海省明大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96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振华
审判员    张永涛
审判员    乔巴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忠玲
书记员    李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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