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明大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青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省明大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民申3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原审被告:青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建材巷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海省明大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徐保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青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省明大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2民终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未承包食堂劳务施工,亦不可能将工程转包给***,因此不应当向***支付食堂的施工款项,***并未扣留***20000元钱款。1.案涉工程系明大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赵德高,而非直接将工程转包给***。明大公司未与***签订任何合同,亦未以任何方式向***支付过工程款,无任何证据证明明大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在一审中举证的案外人王家豪的通话记录,王家豪明确表示“明大公司安排王家豪处理”,明大公司也承认食堂工程是***干的。如果明大公司已经将食堂工程转包给***,显然不可能存在明大公司安排王家豪进行工程管理的情形。***仅承包了团结收费站的劳务施工,并未承包食堂的劳务施工。一、二审判决认定***自认扣留***在综合楼建设中的劳务费20000元是错误的。(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如果***系食堂劳务工程实际施工人,且***欠付***工程款,那么明大公司就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明大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否则明大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均判令***承担责任,但***第一次起诉时并未起诉***,其后***撤诉,对鉴定意见亦未进行庭审质证,***并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定,人民法院直接剥夺了***的诉权,程序违法。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应否支付***劳务费的问题。双方对化隆回族自治县群科镇牙同高速团结服务区综合楼的劳务施工不持异议,只是对食堂施工项目以及***是否扣除20000元的事实发生争议。经查,工程转包方明大公司明确表示其将中标的化隆回族自治县群科镇牙同高速团结服务区综合楼、食堂等施工项目转包给***,并与***进行结算,工程款已经结清,明大公司提供了结算清单。一审诉讼中***自认扣了***20000元。***对其与***的通话录音认可,该通话录音证明双方对食堂工程款没有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抗辩没有将食堂的施工劳务转包给***以及未扣除2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因***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该《鉴定意见书》是***诉青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明大公司、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在本案诉讼中,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新林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范人文
书记员 孙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