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虎民初字第081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树花,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南苑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姚文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燕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86号。
负责人江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佩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栗树花,被告***,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燕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6时55分许,被告***驾驶苏E2MU02沿珠江路由南向北直行,为避让与行人与路沿相擦,碰撞到在慢车道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限为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苏E2MU02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财产损失,合计100146.39元,扣除被告己支付部分,实际赔偿为55146.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2MU02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名下,肇事时由本人驾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具体赔偿依法判决。
被告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2MU02小型普通客车系公司所有,驾驶员***为本公司职工,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已垫付现金48000元,具体赔偿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2MU02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具体赔偿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6时55分,被告***驾驶苏E2MU02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直行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珠江路南200米处时,为避让与行人与路沿相擦碰撞到在慢车道行走的原告,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处理,2013年6月21日出具虎公认编号(2013)E0390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共计31天。
经原告申请,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与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予以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遂于2015年2月6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股骨骨折等损伤尚未构成伤残;误工时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垫付鉴定费168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苏E2MU02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上述二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64353.53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61490.39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743.14元及急救费120元,被告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支付(交纳)现金合计48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的收入情况从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间,其工资金收入有记载的:2595.88元/月、675.68元/月、1159.72元/月、1530元/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61490.39元)及用药清单2份、鉴定报告及票据(金额1680元)、工资明细、拐杖发票(金额136元)、手机发票(金额1499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2743.14元)、急救费(金额120元)、日用品发票60元;被告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预付款存单收条3份与原告出具的收条2份(合计金额48000元),与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有关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证实在治疗康复期间其收入实际减少证明,无法显示其正常收入水平,对此本院认为对一般用工单位,在发放薪酬时形式多样,受害人提交的材料确有一些瑕疵时,考虑受害人其迁移打工现状,为保护受害者正当权益,本案中可参照苏州市最低收入生活标准,采取综合考量予以确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计算。其中医疗费64353.53元(含急救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558元(每天18元,时间31天),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时间90天,每天20元),护理费72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90天,原告主张每天80元予以认可),误工费168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十个月,以苏州市最低收入生活标准每月168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1680元,助行器136元(拐杖系康复必备器具属合理开支予以认可,手机财损无定损不予认可,日用品发票60元由被告***自理),上述合计赔偿93027.53元。
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计24500元。二项合计赔偿34500元。
其他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6711.53元,以及鉴定费1680元,合计58391.5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共合计赔偿金额为92891.53元。由于原告购置的助行器系康复必备器具,非残疾器具中的器材对此笔136元费用酌定由被告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负担为合理合情,可冲抵被告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的垫付款50863.14元(含被告***支付款)。被告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在保险赔偿款中给予返还金额为50727.14元,原告实际所得为42164.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92891.53元,(其中支付原告***42164.39元,支付被告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50727.14元)。
上述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207401021。
审判员 武佩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