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

7060某某与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7060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磊,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阳,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镇商苑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姚文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秀,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磊、陈品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朱秀秀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苗木款126967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素有苗木买卖的业务往来,期间被告陆续向其购买苗木,但苗木款一直未结清。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至2019年2月1日结欠其苗木款共计1269675元。此后,其多次催讨,但被告未支付分文,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辩称,其结欠原告苗木款金额无法确认。其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8月开始生病,此后一直在治疗中。原告主张的苗木款产生于2015年至2019年期间,但自2016年8月法定代表人生病后,仅维系之前承接的市政养护工程,此间没有承接其他苗木工程,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载明:今有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结欠***苗木款2019年2月1日止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玖仟陆佰柒拾伍元整1269675元。经办人王根男2019年2月1日。该欠条下方加盖了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公章及姚文德个人印章。
针对以上证据,原告称,其向被告供应苗木十几年,2016年开始被告未正常支付苗木款,被告会计王根男于2019年2月1日向其出具《欠条》,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姚文德的儿子亦在场。双方业务往来,无书面的苗木买卖合同,但存在送货单,被告付款后,会将送货单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后,其亦将送货单交给被告,其手头上无送货单。《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过款项。
针对以上证据,被告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上的经办人王根男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姚文德的岳父,亦为被告的会计。《欠条》上被告公章及姚文德个人印章系在原告催促下由王根男加盖,但不能完整反映欠款的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姚文德个人印章的《欠条》应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苗木款1269675元。被告辩称,其在原告主张的苗木款产生期间未与原告进行苗木买卖的业务往来以及出具《欠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苗木款1269675元及该款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木款人民币1269675元及该款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136元,由被告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王东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孙文科
书 记 员 周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