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06执54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代理人周春磊,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品阳,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镇商苑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姚文德,该公司总经理。
***与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506民初70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苗木款1269675元及该款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1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36元,由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负担。权利人***以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支付128281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标的1282811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5228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月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由他人代收。
2.2020年1月2日、3月4日、4月28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根据反馈情况,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江苏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本案审理中冻结被执行人建设银行、中信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分别至2020年8月8日、2020年8月11日止)。后,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363529.07元,扣除执行费后,余款348301.07元可供申请执行人受偿。至车辆管理部门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E×××××大众牌、苏E×××××依维柯牌汽车(查封期限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上述车辆现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此外,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信息。
4.执行中,经至被执行人注册经营地调查,该公司已不在经营,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5.经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姚文德已于2019年12月28日死亡。
6.2020年5月25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执行情况和查明事实均无异议,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348301.07元,余款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及下落不明无法处置的机动车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长栋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韩亚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