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

某某、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2民初4903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镇商苑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20681318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绿化园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顺绿化园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顺绿化园艺公司支付**款190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绿化园艺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起,鸿顺绿化园艺公司向***购买**。截至2019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鸿顺绿化园艺公司共结欠***190190元,***绿化园艺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嗣后,鸿顺绿化园艺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故纠纷成讼。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绿化园艺公司尚欠*****款190190元的事实。 鸿顺绿化园艺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因鸿顺绿化园艺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尚欠*****款190190元。故对***要求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款1901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2元(已减半),由被告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