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5执4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5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37389元及利息(以53738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2元,减半收取471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583613.74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8236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2月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材料。被执行人迄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2021年1月22日、2021年1月25日、2021年4月12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网络)存款、证券、保险、工商等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证券、保险、工商等信息; 三、2021年2月5日,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市不动产情况,查无相关登记信息; 四、2021年1月25日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被执行人车辆情况,**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苏E×××××、苏E×××××车辆,查封期限均截至2023年2月7日;申请人应于上述财产查封期限截止前30天向本院申请续封。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因执行中尚未实际扣押上述车辆,暂无法处置。 五、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执行,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 六、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关联案件情况,**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作为权利人案件; 七、2021年4月25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悬赏保险方式查询被执行人下落;因被执行人系营利法人,其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至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无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未执行到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虽有车辆,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505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凯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