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5民初1075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浒关镇保卫村***浒新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绿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顺绿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37389元以及利息25799.03元(以5373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0年3月20日,为25799.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起一直有绿化景观石料买卖的业务往来,但被告结欠原告的绿化景观石料款一直未付清。2019年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上载明并确认被告至2019年2月1日尚结欠原告绿化景观石料款共计人民币:537389元。后原告得知被告经营不善,且存在恶意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故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绿化景观石料的货款537389元,可被告不仅至今未还,同时明确表示不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鸿顺绿化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起一直有绿化景观石料买卖的业务往来,但被告结欠原告的绿化景观石料款一直未付清。2019年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上载明并确认被告至2019年2月1日尚结欠原告绿化景观石料款共计人民币537389元。嗣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顺绿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逾期付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鸿顺绿化公司支付货款53738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顺绿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37389元及利息(以53738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2元,减半收取471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