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5民初576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关镇商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绿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顺绿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99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9870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为被告鸿顺绿化公司提供草坪,双方于2019年1月11日对账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金额149870元,后被告支付50000元后,**99870***款至今未履行。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顺绿化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鸿顺绿化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草坪。2019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有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结欠***草坪款共计人民币149870元”。后被告支付50000元后,**99870草坪款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致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系属违约,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鸿顺绿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9870元及利息(以本金9987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元,保全费101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15元,由被告苏州市鸿顺绿化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邹 懿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