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811民初1749号
原告:盛新全,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妻),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利,山东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北刘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新全与被告***、济宁大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利,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新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80万元及利息,按借条约定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盛新全借款共计8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现依法诉讼,请公断。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借款主体,其作为大都市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借款用于大都市经营而未用于***个人使用。
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大都市曾向吴某借款40万元,并没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本案利息约定过高,超出部分请求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原、被告主体问题。原告主体问题。原告持有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张借款借条主张权利。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只向吴某借款40万元,并未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持有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张借款借条要求归还借款,借款借条载明××为原告,被告虽然除对***签名和公司公章外提出异议,并主张没有向原告借款,只与吴某发生借款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之妻***将款转入吴某账户,吴某又将款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持有的三张借款借条均加盖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对此辩称借款是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原告提供借据为为打印完成,借款人处所填均“刘志臣”,且原告付款也是打入***个人账户,因此原告主张借款为***,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起诉***、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出借的实际款项,即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借款数额。原告主张借款由吴某经手,先有***账户打入经手人吴某账户,由吴某账户向被告出借。原告主张被告借款80万元,与借款借条载明的金额一致,其银行卡交易也可证实其将款项足额转账给吴某,但吴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并未全部将款足额支付给被告,即2014年12月4日的40万元,实际给付38.4万元;2015年1月12日的10万元,实际给付9.6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对两笔借款并未实际出借到位,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借款本金,即40万元的借款实际出借本金38.4万元、10万元的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9.6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30万元。证人吴某到庭作证陈述,2015年3月31日向***支付10万元、2015年3月5日向***支付20万元,原告证人的陈述与银行卡交易清单可以相互印证与被告***发生资金往来,虽然被告辩称借款只有40万元,但原告持有的借条除40万元的外,尚有两张借款本金分别为20万元的借据,三张借据明确载明“借到人民币”,且被告只主张尚欠40万元借款未还,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偿还借款的数额,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方实际给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庭审中证人吴某陈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份,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证人认可***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5年4月12日,支付的利息是按月息4%计算,对此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利息的支付未能提供证据,因此,本院对证人陈述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12日予以确认。
证人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借款利息均按月息4分付至2015年4月,而第二次庭审中,证人又主张被告在2017年2月份以后又给付115000元,把起诉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了。证人的陈述前后不一,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远远大于证人陈述的利息,原告最后明确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被告从出具借条之日支付利息,且证人陈述的115000元已在本院另案(***与济宁市任城区大都市园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处理,故本院对证人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盛新全与***于1990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通过中间人吴某向***提供借款。2014年12月4日,***通过其在济宁农商银行账户向吴某账户转款40万元。次日,吴某向***转款1.6万元,向***转款38.4万元。2015年1月12日,***再次向吴某转款10万元,次日吴某返还***4000元,并向***转款9.6万元。2015年3月5日,***向吴某账户转款17万元,存入3万元。同日,吴某向***转款20万元。2015年3月31日,***第四次向吴某账户转款10万元。同日,吴某在***处刷卡10万元。上述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2日。
2015年1月4日,***出具《借款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兹有***(借款人)向盛新全(××)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月利息为40‰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4月4日。”***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12月2日,***出具《借款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兹有***(借款人)向盛新全(××)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月利息为25‰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半年)2016年6月2日。”***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单位及借款单位处加盖公章及***私章。2016年1月21日,***出具《借款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兹有***(借款人)向盛新全(××)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月利息为20‰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三个月)2016年4月21日”。
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用以证明与***发生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否认向原告,但原告提供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和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相互印证,吴某向***提供的借款系由原告之妻***支付,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虽然被告辩称向原告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据上对借款约定有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双方约定的利率存在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承担未给付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予以计算。***按照月利率4%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份,给付的利息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被告主张扣减,本院予以支持,即40万元借款,实付38.4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截止到2015年4月5日利息为46080元,被告实付利息48000元,多付利息192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40万元,2015年4月5日后借款本金为38208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因双方进行了协商,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故对原告其他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扣减,但其中10万元的借款应按实际9.6万元计算本金。原告给付的借款存在预先扣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以实际出借数额计算本金。被告辩称只有40万元的借款没有清偿,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盛新全借款382080元及以38208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盛新全借款19.6万元及以19.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同时偿还原告盛新全借款20万元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盛新全负担323元,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任鹏
人民陪审员高敬勋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