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11民初2176号
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裕隆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济阳路恒嘉苑商务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70811085135624K。
法定代表人:周爱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雷(特别授权),济宁任城恒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区。
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李营镇北刘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狄青青,女,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
被告:齐玉英,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运(特别授权),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程(特别授权),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裕隆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狄青青、齐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裕隆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雷,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狄青青、齐玉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裕隆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44.84万元(本金30万元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按月利率2.8%计算为9.24万元;本金50万元自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4月10日按月利率2.8%计算为22.4万元;共计31.64万元。本金20万元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4月10日按月利率3%计算为13.2万元。以上利息合计44.84万元);二、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狄青青、齐玉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8分,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8日,由被告狄青青和齐玉英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由被告狄青青和齐玉英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数额以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为准。2、2015年5月份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偿还完毕。3、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依照法律规定月息不能超过2分。
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大都市公司并非本案两笔借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所以大都市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应当驳回对大都市公司的诉讼。
被告狄青青、齐玉英辩称,因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该保证期间,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担保人应免除责任。
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裕隆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资金互助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担保人为齐玉英、高营。
二、2014年9月8日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证据1证实的借款30万元逾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申请展期,追加狄青青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90天,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
三、2014年12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和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份。证实:以上借款30万元及利息逾期未还款,被告又急用钱,向原告申请再借款20万元,加上逾期未偿还的30万元共计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8分,借期6个月,至2015年6月8日止,被告追加狄青青、齐玉英作为担保人。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账户62×××74转账186000元,扣除借款总额50万元×0.028×1个月计1.4万的利息。
四、2015年6月8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证实:以上50万元借款逾期后未还款,被告继续申请展期6个月并另行出具50万元的借条,担保人为齐玉英、狄青青。
五、借款借条。证实: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分。担保人齐玉英、狄青青。
六、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份。证实:于2015年2月16日将被告***的借款以转账的形式转入其账户62×××74,金额194000元,扣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
七、活期存款对账单一份,证实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30万元。
八、通话记录一宗、照片两张,证实原告向被告***及其担保人齐玉英、狄青青催要借款的情况,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四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该50万元是由2014年7月9日的借款30万元、以及2014年12月7日的借款20万元组成。30万元系足额给付,20万元实际转款为18.6万元,该借条中也没有大都市公司的盖章,所以大都市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该借条中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所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对于证据五、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借款数额为19.4万元。该借条中也没有大都市公司的盖章,所以大都市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该借条中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所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对于证据七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八,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属于逾期举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通话双方人员身份信息不明确,无法证明接听电话的人员为保证人本人,通话记录无法证实双方的通话内容,更无法证实原告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也无法证实其谈话内容是索要欠款。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被告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八,系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形下提交,照片及通话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向借款人被告***及担保人主张权利,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在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裕隆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资金互助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使用费率为月30%,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齐玉英及案外人高营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承诺2014年12月8日一次性还清本金。被告齐玉英及案外人高营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中签字。上述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8%,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被告狄青青、齐玉英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字。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86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又于2015年6月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2.8%,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狄青青、齐玉英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条中签字。期间,2015年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3个月,被告狄青青、齐玉英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条中签字。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李营信用社账户汇款19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狄青青、齐玉英催要欠款未果,于2017年3月7日诉至本院。
庭审后,原告提交了被告***的还款明细表、欠息明细,原告及被告***对于尚欠本金68万元均无异议,被告***认可2015年12月份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原告表示同意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利息。后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以上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均载明当事人的手机号码,与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中的号码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截止2015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裕隆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6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裕隆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8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均超出国家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限制性规定(不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其要求利率过高,应调整为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7月14日,应付利息为260672.88元。
关于担保,被告齐玉英、狄青青为被告***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均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2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之日应为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担保人齐玉英、狄青青要求承担责任的期限应为2015年11月15日。5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之日为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担保人齐玉英、狄青青要求承担责任的期限应为2017年6月8日。原告提供的通话详单以及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多次向被告***及被告齐玉英、狄青青催收借款,被告齐玉英、狄青青应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裕隆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齐玉英、狄青青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齐玉英、狄青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齐玉英、狄青青对通话记录、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通话人并非其本人,其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裕隆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裕隆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260672.8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裕隆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齐玉英、狄青青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齐玉英、狄青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驳回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裕隆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10970元,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裕隆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沙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