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811民初8992号
原告:**,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女,1951年10月23日,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18日,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月息三分。另查明,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为公司借款,与他人无关,现因公司经营困难,经济能力有限,同意分期偿还。公司借款后已经偿还2千元本金。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依据法律规定,月利息不应超过2分。
***、***共同辩称:本案借款为公司借款,***在借条中的签字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并非其借款行为,所以该借款与***无关,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原告起诉二被告无事实依据,应驳回。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款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原告持有的两张借据均加盖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对此辩称借款是公司借款,两张借据为格式借据,借款人后所填均“***”,且原告付款也是打入***个人账户,因此原告主张借款为***,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起诉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被告***、***为夫妻关系,***为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22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借款人***,用途购苗木,借款金额为2万元。被告***同时在借据备注:约定2015年12月22日归还,到期连本**共21800元。同年10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2016年4月18日归还5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均加盖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于2017年3月份偿还原告200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万元及按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利息,虽然三被告辩称向原告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与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借据上对借款约定有利息,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被告***在2017年3月偿还原告2000元,还款时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偿还的款项并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且没有约定还款的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偿还2000元应认定为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被告按约定月息3%的利率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偿还的利息并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偿还的利息为三个半月的利息,即到2016年1月6日止。原告出具的借据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三被告承担未给付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借款2万元及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同时偿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