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811民初2640号
原告:***,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利,山东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多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利、***,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女贞、红叶**苗共计24000棵,每棵2元,合计金额共计48000元,2017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欠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请公断。***偿还,大都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该苗木均系公司购买,应由公司承担偿还义务。
***辩称,***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不应对涉案欠款承担偿还义务,应由大都市园林公司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是否应当对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购买树苗的主体是被告***,欠条由***签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欠条用于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欠款应由公司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持有的欠条虽由被告***书写,但欠条盖有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在欠条中亦是以公司法人签名,故被告***主张其是履行债务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树苗。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接庄大郝村*****女贞、红叶**苗,共计贰万肆仟棵,每棵贰元正,合计金额肆万捌仟元正。济宁市大都市园林公司法人***2017.12.12”。欠条加盖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被告***私章。原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4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欠条虽有被告***出具,但该欠条加盖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在欠条中亦表明其代表人身份,故欠款应由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济宁大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