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骏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骏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滕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81民初7146号
原告:***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大鲁社区丁太鲁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延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霞,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山东法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北辛中路**。
法定代表人:金园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宜刚,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能公司)与被告滕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骏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霞、吴伟,伦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9370.19元及逾期利息(以509370.1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滕伦工合字(2017)077号的滕州三盛星尚城开发区配电箱(柜)工程采购安装合同。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滕伦工合字(2018)097号的滕州三盛星尚城开发区四期17#、18#号配电箱(柜)工程采购合同。2020年5月25日,原、被告补签合同编号为滕伦工合字(2020)007号的滕州星尚城开发区地下车库人防区配电箱采购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的实际发货总价款为1395624.89元,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质量保修期限为24个月。第一份合同已到质保期,第二、三份合同的质保期未到。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所提供的货物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货款886254.7元,尚欠原告509370.19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伦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三次签订合同属实,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但双方的价款未最终确认,因此无法确认被告最终欠款金额。被告公司规定,合同价款需经过公司总部审核后确定实际供货价款,故不能结算的原因不在于被告,在于第三方审计结算过程中。被告系上海三盛宏业置业集团的子公司,价款需要总公司审计,结算周期长的原因被告也说不准。被告已支付货款886254.7元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滕伦工合字(2017)077号的滕州三盛星尚城开发区配电箱(柜)工程采购安装合同原件1份,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箱用于星尚城三期13—16号、19号、20号楼,合同总价暂定114.5万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结算总价款为1127966元(根据出库单核算的),被告已支付771754.7元,尚有356211.3元未付。
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滕伦工合字(2018)097号的滕州三盛星尚城开发区四期17#、18#号配电箱(柜)工程采购合同1份,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233800元,原告于2019年3月实际供货金额为229466.89元,被告已支付114500元,尚有114966.89元未支付。2020年5月25日,原、被告补签合同编号为滕伦工合字(2020)007号的滕州星尚城开发区地下车库人防区配电箱采购合同1份,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35080元,原告于2019年9月履行供货义务,发货金额为34500元,被告未支付款项给原告。
另查明,对于三份合同的供货及履行情况,原告提交了采购合同、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的出库单一宗、回款明细清单、被告工程相关情况截图一宗等证据,陈述:第一份合同价款1145000元,实际发货价款即审计价款1127966元,已付771754.7元,质保金56398.3元(按审计价款1127966元乘以5%),质保期从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4日;第二份合同价款233800元,实际发货价款229466.89元,已付114500元,质保金11473.34元(按实际发货价款229466.89元乘以5%),货物于2019年3月12日交付,质保期现未到期;第三份合同价款35080元,实际发货价款35080元,该合同未付款,质保金1754元(按实际发货价款35080元乘以5%),货物于2019年9月份交付,质保期现未到期。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辩称因为上海总部没有对第二、三份合同进行结算,无法付款;其上海母公司一年之前出现危机,对被告有影响,但业务正常进行,不影响开发。
又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相关采购合同约定,结算方式:闭口综合包干单价即合同单价不变,货物数量据实结算,增减货物数量以买方工程联系单上确认的数量为准;付款方式:1.货到指定工地,经甲方、监理、总包三方依据合同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到供货产值金额的60%;2.调试合格后20天内付至合同金额的70%;3.工程结算完成后20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4.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于两年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或维保费用,一次性与卖方结清;5.合同签订前5日内,提供合同暂定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如未按时交纳,每延期一天交纳5000元/天罚款。
还查明,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55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担保人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鲁0481财保1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支出保险费1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箱等,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工程采购安装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货物已由被告实际签收并投入使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于三份合同的供货及履行情况无异议,即三份合同的实际发货价款(第一份合同为审核确认书价款)为1127966元、229466.89元、35080元,共计1392512.89元;被告已相应支付了771754.7元、114500元、0元,共计886254.7元;按照合同约定未到质保期而应留存的相应质保金为0元、11473.34元、1754元。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相应支付原告货款为356211.3元、103493.55元、33326元,共计493030.85元。被告辩称合同价款需经过公司总部审核后确定,双方的价款未最终确认,因此无法确认被告最终欠款金额,该辩称的付款条件与采购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闭口综合包干单价即合同单价不变,货物数量据实结算,增减货物数量以买方工程联系单上确认的数量为准”及付款方式中“工程结算完成后20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的约定不一致,即未有双方需按照经“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的审核后结算造价作为付款依据;且自原、被告第一份合同供货完毕至相关“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出具,时间跨度近两年,其余两份合同被告辩称因为上海总部没有对合同进行结算而无法付款,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3030.85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1400元,被告辩称不属于其承担范围,因该费用系原告在维护其债权过程中的合理支出,且有正式票据为证,故应由被告负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滕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93030.85元;
二、滕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93030.85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滕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保险费1400元;
四、驳回***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862元减半收取计4431元,由滕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289元,***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2元;案件申请费3270元,由滕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