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403苏州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明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5403号
原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820586955,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刘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倩,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5800749D,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翠园路15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哲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毕祥,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女,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毕祥、朱虹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06570.60元;2、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在46306570.60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4月1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28日为93236.6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承包了被告发包的苏州工业园区科技大楼工程,双方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施工至承包工程基本完成。后因被告原因工程停工,之后被告因资金等方面原因无法恢复施工并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施工合同并对原告已施工程进行结算。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明确施工合同于协议签订日解除,并对原告已施工工程价款及支付等事宜进行约定。后因被告仍未按期付款,原告故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均属实,对于原告诉请欠付款项以及欠款金额确认,但认为违约金每天万分之三认为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公司(承包人)与**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的苏州**环保科技大楼(以下简称**大楼)发包给承包方,施工范围为地下一层至地上八层,面积为47000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自筹。开工时间暂定为2011年12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为7800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为:根据每月形象进度完成的工作量付70%的进度款、质检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价的90%、余款10%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两年内全部付清(两年中每年付工程款余款的50%)。竣工验收部分,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整改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整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竣工结算方面,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工程竣工资料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此种情况下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保管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按照发包人要求将设备及人员撤出场地。专用条款部分,约定结算按照《江苏省2001综合预算定额》及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相关文件进行决算,不下浮;决算审计后,核减率在10%以内,审计费由发包人承担,核减率在10%以上,则10%以上部分审计费由承包人承担;原则上主体乙供、水电主材由甲方指定品牌、双方确认价格。合同另对其余权利义务有约定。
**大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开工报告载明**公司申请于2012年6月27日正式开工,苏州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加盖公章确认具备开工条件、同意开工。2012年12月15日,**大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3年9月5日,**大楼主体结构分部质量验收合格。
2019年3月25日,**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协议书》,确认以下内容:1、甲乙双方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的苏州**环保科技大楼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约进场施工,甲方支付相应工程款,后由于甲方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起诉甲方主张工程进度款,案件经受理法院调解结案,甲方未按法院调解书付款,乙方申请执行。2、乙方承包的工程施工至基本完成后,由于甲方直接发包的消防、水电及外装工程未能正常施工,导致乙方承包施工的工程也不能正常全部施工完成,本项目工程不能正常进入工程竣工验收阶段,且甲方因资金问题无法正常支付工程进度款。为此,甲方通知乙方停工,待甲方直接发包的消防、水电及外装工程施工问题解决,并筹措到相应建设资金后再通知甲方恢复施工。3、由于甲方未能与直接发包的消防、水电及外装工程承包方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且甲方所需建设资金也始终未能筹措到,也没有找到相应的投资合作方,乙方工程进度款甲方同样无力支付,甲方向乙方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乙方根据甲方资金情况以及本项目工程无法正常继续施工等实际状况,乙方同意与甲方解除施工合同,但同时要求明确乙方已施工工程造价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等相关事宜。据此,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施工合同解除、已施工工程价款、结算支付等事宜特签订本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本协议签订日(2019年3月25日)解除。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按施工合同约定已施工完成的工程,经甲方审核确定工程价款合计为86406570.60元,扣除甲方累计已支付的工程款40100000元,甲方还需支付乙方工程款46306570.60元,除甲乙双方诉讼调解且在执行过程中的22400000元工程进度款外,甲方还需支付乙方工程款23906570.60元,该部分工程款(23906570.60元)甲方在2019年4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甲方逾期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且乙方有权依据本协议起诉追索。三、由于本项目工程尚有甲方直接发包的部分工程未施工,本项目工程短期内无法进入竣工验收阶段,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已施工的工程在施工合同解除的当日视同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乙方应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因停工原因引起的质量责任与乙方无关)。四、甲乙双方确认并同意,若本项目工程甲方有能力恢复施工并正常进入工程竣工验收,则乙方将根据甲方的要求协助并配合甲方对本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甲乙双方施工合同解除后的剩余未施工的零星工程由甲方自行发包给第三方施工,若甲方需要乙方施工,则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施工合同,重新约定此部分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等事宜。由于本项目工程因甲方原因长时间停工,甲方确认并承诺,若因停工造成的乙方施工工程在竣工验收时需要修复,则修复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不承担此种情况下的工程质量责任。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署后即时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四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下方,双方均加盖公章。**公司另提交双方加盖公章的《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明确上述结算金额的详细构成。
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公司向本院起诉**公司要求支付争讼工程当期进度款22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即为本院(2015)园民初字第02134号案件。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4月10日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340万元,扣除本调解协议签订前已支付的进度款100万元,尚欠工程进度款2240万元。该2240万元工程进度款,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三期支付给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期于2015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200万元,第二期于2016年1月20日之前支付600万元,第三期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余款1440万元;二、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共计15万元;三、本协议中第一、第二项中的款项若有任何一期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所有未支付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上述款项支付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900元,由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该案调解过程中,**公司与**公司就整体工程确认,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至本案整体工程造价审计总价款的95%、余款(该余款即为质保金)在本案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2015)园民初字第02134号案件生效后,**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2016)苏0591执行563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本案诉讼中,原告确认第二项诉请优先受偿权的金额46306570.6即为(2015)园民初字第02134号案件欠付的2240万元加上第一项诉请金额23906570.60元所构成。
关于施工过程,**公司诉称:我方承包的范围包括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屋面工程、内粉刷、楼梯间内粉刷及涂料、地下室砼地坪、地下室内粉刷及涂料、防火门等。我方于开工报告记载的2012年6月27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10月停工,未办理手续。之后管理人员和劳务工人我方转到承包的其余项目上施工,争讼工程上留了一个管理人员看管,设备一直留在现场,双方至今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结算方式均系按照定额计算,未下浮。**公司辩称:案涉为烂尾工程,工程至今尚未实际交付我方。**公司是陆陆续续施工,确切离场时间不清楚,目前还有部分设备在现场,未办理离场手续。2019年底,**公司主张资金压力巨大、多次催要执行款未果,要求拍卖**大楼还债,因我方无法引入资金,故此提出解除合同并结算。整个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因人员离职,资料无人保管,验收材料无法找到。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一致确认工程价款按照86406570.6元计算,并无证据表明该《协议书》的形成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庭审双方对此也不持异议,且**公司也提交结算汇总明确款项组成,故**公司主张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依法支持。双方一致确认欠付工程款为23906570.6元,原告诉请给付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该标准未明显过高,原告就此提出主张,本院一并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以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并要求在46306570.60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终止履行或者工程烂尾的,以合同实际解除、终止或者撤场之日作为起算点。根据**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确定**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86406570.6元,该金额超出合同约定的7800万元。一方面,**公司已完成绝大部分约定工程,其所施工项目也通过验收。《协议书》显示,系因**公司的原因导致**公司停工,**公司确认己方在2013年10月已经暂停施工涉案工程、工地上除了一名管理人员外均已撤离,之后**公司也一直未能恢复复工,工程最终也未竣工验收。综合上述行为,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在2013年10月的相关时点已经实际上处于终止履行的状态,应当根据该时间点并结合合同的约定确认**公司的付款义务及**公司起算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但上述时间距今均已明显超过六个月;另一方面,原告所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公司长时间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审计以确定价款,**公司也未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相互的权利时效事实上已经届满。双方签署《协议书》重新确定应付款,可以构成款项支付上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优先受偿权为除斥期间,不能因此而重新起算。故**公司主张优先受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90657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906570.6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61799元,由被告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刘 虎
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
人民陪审员  徐永康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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