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6966号
原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刘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胥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彩珍。
原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苏州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微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轻微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347365.15元;2、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拍卖、变卖款在3347365.15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暂计2792.52元(自2019年7月2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即4.35%暂计算至2019年8月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承包了被告发包的位于苏州市姑苏区的苏新时代广场项目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向被告追索工程款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通过司法造价审计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出来后一周内被告支付至审定造价的95%,审定造价5%作为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届满后一周内付清,双方同时明确了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和要求。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法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工程审定造价95%的工程款及其他诉请,本案经姑苏区法院审理后确认原告承包并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66947123.03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并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质保金3347356.15元(工程造价的5%)被告应在2019年7月28日前支付,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此部分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轻微型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2016)苏0508民初7782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5民终37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3日,轻微型公司(发包人)为甲方与**公司(承包人)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公司承建位于苏州市苏新时代广场土建项目,承包范围为土建主体(主体工程、二次结构、内外粉刷、铝合金门窗、内外涂料、屋面防水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5月25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月2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为捌仟万元;资金来源:甲方自筹(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土建主体封顶工程的资金由乙方先行金额垫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其中第19条协议价款及调整:第19.1条本协议采用可调价格款方式,协议价款中包括的定价范围:按现行江苏省2004系列定额及2008清单规范江苏省2009费用定额及相关文件进行套价,材料价格以2013年5月苏州住建局公布的材料信息价为基础,并且经双方协商一致,结算时按各施工期内苏州住建局公布的材料信息价的加权平均数为准。工程造价的最终支付以审计单位审定总价下浮2%计算。审计费超过审定价的5%以上部分由乙方承担;第20条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本工程无预付款;第22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按工程C节点进行工程量核定并批准工程进度款(其支付基数为初审结算总价);a)、2013年8月25日前工程完成至正负零;b)、2013年11月25日前工程完成至结构封顶;c)、2014年1月25日前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基本完工;乙方需在C工程节点完成前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工程量完成表及付款申请;(2)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主体封顶后付到70%(其支付基数为初审结算总价);竣工验收合格付到80%,经审价单位审核完成后付到95%,其支付基数为审定结算总价。同时需扣除任何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费用支出,包括且不限于:甲方材料费、各种罚款等;(3)余款即保修金(总价5%),保修期(按国家规范)满2年后一周内支付,支付时扣除维修罚款及委托他人维修金额等(如发生)。合同还对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及违约、索赔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9月24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轻微型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960万元(总工程款的70%),轻微型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并断续履行合同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理中,**公司(为乙方)与轻微型公司(为甲方)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2016年10月14日(双方一致表示为笔误,实为11月14日)解除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均同意放弃追究对方之前合同履行中的可能存在的所有违约责任。二、合同于本日解除后,乙方有权向法院起诉主张甲方应付的工程款,并有权申请工程司法造价审计结算。审计完成之日起一周内甲方支付至审定造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出来后一周内甲方支付至审定造价的95%,审定造价5%的款项作为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届满后一周内付清。三、甲方应就乙方尚未完成的工程以及其他施工单位未完的工程在合同解除之日起8个月内完成,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以质监站出具的整改意见书为准,若由于乙方原因需要整改,乙方整改的时间相应顺延,甲方付款时间为相应顺延),否则视为乙方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付到审定造价的95%。四、提交工程量审计范围内的工程由乙方完成至合格,并配合甲方发包的其他工程。具体需要乙方施工的内容与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上述协议达成后,**公司向法院撤回了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71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
2016年12月6日**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苏0508民初7782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公司的申请,就本案涉案工程委托审定机构进行造价审定。2017年8月9日苏州科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本案涉案工程建安工程造价为68313390.85元。2、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偿款为:2880799.68元(其中:工程补偿款,即700万元融资利息434603.40元;补贴农民工51738.50元;窝工损失2394457.78元)。3、以上数据不含下浮,由于在补充合同与备案合同中对下浮率的约定不一致,(补充合同约定的下浮率为2%,备案合同约定的下浮率为10%),最终由法院裁决。
该案经审理认为,**公司与轻微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016年11月14日的《协议书》是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出了约定,涉案工程造价鉴定已于2017年8月9日完成。轻微型公司自2016年11月14日协议解除之日起就**公司尚未完成的工程及其他施工单位未完成的工程至今仍然未能完成,故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涉案工程超过8个月的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应付至审定造价的95%。对**公司要求轻微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款下浮2%,即轻微型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6947123.03元。根据协议书约定的条件,轻微型公司应向**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95%(扣除质保金5%),即63599766.88元,扣除轻微型公司已付工程款3640万元及各项垫付费用,轻微型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6095445.64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律为保障建设工程施工方工程款的实现而设立的法定优先权。只要该建设工程价款确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有权依法行使法定权利,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故应以2017年7月13日视为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算该优先权行使期限,**公司对工程价款本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6)苏0508民初778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轻微型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6095445.64元、融资利息434603.40元。二、**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在26095445.64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公司、轻微型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苏05民终3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司与轻微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协议书》解除了上述合同,并对解除合同的后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案涉工程款的金额66947123.03元以及工程竣工时间2017年7月13日,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2016年11月14日协议书的约定,轻微型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届满后一周内付清**公司5%的质保金,现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期限已经届满,轻微型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该款项3347356.15元(66947123.03元×5%)。轻微型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律为保障建设工程施工方工程款的实现而设立的法定优先权。**公司在工程款应付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范围应以工程款本金为限。轻微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47356.15元,并支付原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347356.1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在3347356.15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1元,减半收取16801元,由被告苏州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宁晓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