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州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阊胥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刘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胥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彩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英,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强,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7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不包含水电费,一审法院将轻微型公司自行承担的水电费202372.74元认定由本公司承担错误。二、轻微型公司提供的临时用房并非全新设施,应考虑折旧。三、本公司借用配电箱等材料,还在工地现场,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四、2014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补偿款在工程结算时并入工程总结算款内,并非违约赔偿金。五、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未到期工程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遗漏上诉人部分诉请。
苏州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款应当按两份备案合同进行结算。达鑫公司不具有独立承建涉案整个工程的资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应作为结算依据。补充协议第22条约定,达鑫公司垫资施工至工程基本完工。涉案工程至今未基本完工,本公司无需支付任何工程款。但本公司陆续支付3640万元,故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二、一审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严重错误,依据不足,应重新鉴定。一审鉴定意见书未明确达鑫公司施工范围。涉案工程地下室底板工程实际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一审鉴定意见书未反映是否包含该部分工程量。本公司自行核算达鑫公司实际施工量仅4000余万元。本公司在一审鉴定期间,多次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初审及鉴定意见书提出合理异议,但鉴定机构未予合理解释,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鉴定机构超出鉴定范围,对工程补偿款作出司法鉴定错误。对利息损失按月息3%计算违反法定利率标准。三、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应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该协议书系补充协议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即使该协议书有效,达鑫公司未向本公司移交工程及相关施工资料,本公司无法对后续施工进行施工,无法进入施工现场,应视为付款条件不成就。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本公司支付利息损失错误。四、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达鑫公司在本案提出优先受偿权请求超过法定期限。达鑫公司自2015年7月停工后未进行任何施工,应从实际停工日起算。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未约定未完工程由本公司自行完成,不应适用该期限。五、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一审法院未能在三个月内审结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苏州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给付工程款32596817元,2、将涉案工程拍卖并确认原审原告主张的上述建设工程款项在该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3日,原审被告轻微型公司(发包人)为甲方与原审原告达鑫公司(承包人)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审原告达鑫公司承建位于苏州市胥江路2号苏新时代广场土建项目,承包范围为土建主体(主体工程、二次结构、内外粉刷、铝合金门窗、内外涂料、屋面防水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5月25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月2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为捌仟万元;资金来源:甲方自筹(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土建主体封顶工程的资金由乙方先行金额垫款)。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其中第19条协议价款及调整:第19.1条本协议采用可调价格款方式,协议价款中包括的定价范围:按现行江苏省2004系列定额及2008清单规范江苏省2009费用定额及相关文件进行套价,材料价格以2013年5月苏州住建局公布的材料信息价为基础,并且经双方协商一致,结算时按各施工期内苏州住建局公布的材料信息价的加权平均数为准。工程造价的最终支付以审计单位审定总价下浮2%计算。审计费超过审定价的5%以上部分由乙方承担;第20条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本工程无预付款;第22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按工程C节点进行工程量核定并批准工程进度款(其支付基数为初审结算总价);a)、2013年8月25日前工程完成至正负零;b)、2013年11月25日前工程完成至结构封顶;c)、2014年1月25日前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基本完工;乙方需在C工程节点完成前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工程量完成表及付款申请;(2)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主体封顶后付到70%(其支付基数为初审结算总价);竣工验收合格付到80%,经审价单位审核完成后付到95%,其支付基数为审定结算总价。同时需扣除任何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费用支出,包括且不限于:甲方材料费、各种罚款等;(3)余款即保修金(总价5%),保修期(按国家规范)满2年后一周内支付,支付时扣除维修罚款及委托他人维修金额等(如发生)。合同还对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及违约、索赔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3年6月3日、同年10月原审被告轻微型公司(发包人)为甲方与原审原告达鑫公司(承包人)为乙方就上述项目先后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备案合同。2013年6月3日的施工合同其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现行江苏省04定额、08清单、09专用定额及相关文件套价结算以各施工期内苏州住建局公布的材料信息的加权平均数为准,工程造价的最终结算支付以审计单位审定总价下浮10%计算。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时间:1、按每月验工月报,甲方、监理审核后于次月10日前付完成工程量的70%,2、工程验收后,付至总价的95%,3、余款5%作为保修金验收两年内付清。
2、2013年6月6日原审原告达鑫公司与原审被告轻微型公司对工地生活区内的设施及施工现场工地钢材进行移交,确定施工现场工地钢材为123.54吨;工地生活区内的设施为:彩钢板活动房33间、砖墙彩钢板顶房16间、食堂吊塑扣板顶1间(60平方)、上下铺钢床93套、水龙头32个(食堂17个、浴室15个)、40水管增压1台、固定建筑一批(门卫等)及水管等。
2013年6月18日原审原告达鑫公司向原审被告轻微型公司借用材料:计量一级配电箱2套,计2万元、电力电缆YJV-3*95+2*50,40米,计11400元、电力电缆YJV-3*16+2*10,50米,计2400元,合计33800元。
2014年6月11日原审原告达鑫公司(为乙方)与原审被告轻微型公司(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在上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按约进行施工,但甲方因自身资金问题未按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在甲方未能按约付款的情况下,甲方向乙方提出,请乙方自行对外融资,甲方对乙方融资产生的利息等财务成本由甲方全额补偿给乙方,乙方因甲方未能按约付款工程处于停工期间的窝工损失甲方全额补偿给乙方。双方并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确认,乙方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节点完成合同内容,甲方无异议;甲方已于2014年春节前提前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745万元;二、乙方自行融资(本金700万元),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融资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确定。利息计算起始日期为: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达以2000万元以上时(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付款项除外)。甲方承诺乙方以上融资利息由甲方全额补偿给乙方。乙方承诺甲方支付2000万元后,乙方开始将工程施工到主体封顶验收,后期装饰工程支付工程款将按补偿协议约定执行。三、乙方停工所产生的窝工损失每天按35600元确定,窝工损失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8日起至乙方恢复正常施工之日止。甲方承诺乙方以上窝工损失由甲方全额补偿给乙方。四、甲方同意2013年(春节)补贴农民工五万元。五、本协议约定的甲方给予乙方的补偿款在工程结算时并入工程总结算款内。
2014年7月23日原审原告达鑫公司与原审被告轻微型公司签订《关于2014年6月11日协议书条款执行的说明》,约定6月11日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内容以甲方(原审被告轻微型公司)支付2000万元(6月11日协议签订前甲方已付款项除外)7月23日的日期为计算截止日期。
2013年6月28日原审原告达鑫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4月7日工程主体封顶,2014年9月30日原审原告达鑫公司与原审被告轻微型公司会同监理单位苏州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苏州筑园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主体结构进行质量验收,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为:商服综合用房(苏新时代广场)工程,结构类型:框架,验收意见:混凝土结构子分部、砌体结构子分部均为优良。质量控制资料、安全和功能检验(检测)报告均为齐全;观感质量验收为良好。
3、2015年9月24日原审原告达鑫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轻微型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960万元(总工程款的70%),原审被告轻微型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达鑫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并断续履行合同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理中,原审原告达鑫公司(为乙方)与原审被告轻微型公司(为甲方)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2016年10月14日(审理中双方一致表示为笔误,实为11月14日)解除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均同意放弃追究对方之前合同履行中的可能存在的所有违约责任。二、合同于本日解除后,乙方有权向法院起诉主张甲方应付的工程款,并有权申请工程司法造价审计结算。审计完成之日起一周内甲方支付至审定造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出来后一周内甲方支付至审定造价的95%,审定造价5%的款项作为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届满后一周内付清。三、甲方应就乙方尚未完成的工程以及其他施工单位未完的工程在合同解除之日起8个月内完成,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以质监站出具的整改意见书为准,若由于乙方原因需要整改,乙方整改的时间相应顺延,甲方付款时间为相应顺延),否则视为乙方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付到审定造价的95%。四、提交工程量审计范围内的工程由乙方完成至合格,并配合甲方发包的其他工程。具体需要乙方施工的内容与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审原告达鑫公司向法院撤回了起诉。姑苏区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71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达鑫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
4、2016年12月6日原审原告达鑫公司仍就上述事由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据原审原告达鑫公司的申请,就本案涉案工程委托审定机构进行造价审定。2017年8月9日苏州科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本案涉案工程建安工程造价为68313390.85元。2、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偿款为:2880799.68元(其中:工程补偿款,即700万元融资利息434603.40元;补贴农民工51738.50元;窝工损失2394457.78元)。3、以上数据不含下浮,由于在补充合同与备案合同中对下浮率的约定不一致,(补充合同约定的下浮率为2%,备案合同约定的下浮率为10%),最终由法院裁决。
5、原审原告达鑫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500万元,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28层及以下、单跨跨度36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12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6、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4日原审被告轻微型公司已向原审原告达鑫公司支付工程款3640万元、为原审原告达鑫公司垫付水电费202372.74元、提供给原审原告达鑫公司钢筋123.54吨,价格为526148.50元。
审理中,一审法院向苏州科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工地生活临时用房询价,每平方米造价为300元。
上述事实由达鑫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资质证书、《关于2014年6月11日协议书条款执行的说明》、(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717号民事裁定书,轻微型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钢材移交清单、垫付水电费费用凭证等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系非强制性招投标工程,原审原告达鑫公司与原审被告轻微型公司先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双方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备案,然,在施工过程中按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实际履行,该补充协议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等作了约定,且原审原告达鑫公司资质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其承包本次工程未超过资质,故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结算工程价款应按该补充协议约定进行结算。
通过庭审及双方当事人诉辩,对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原审原告是否有权向原审被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
原审原告认为,按2016年11月14日签订《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完成的工程以及其他施工单位未完的工程在合同解除之日起8个月内完成,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否则视为原审原告方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实际已经超过8个月,应视为原审原告方完成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有权要求原审被告方按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
原审被告轻微型公司认为,目前工程尚未完工,工程也未经验收,因此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在解除协议签订之后,原审被告方派人员进入工地对尚未完工的工程进行施工,但遭到原审原告方的阻碍,故未能在约定的8个月内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1月14日的《协议书》是在(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71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出了约定,涉案工程造价鉴定已于2017年8月9日完成。然,原审被告轻微型公司自2016年11月14日协议解除之日起就原审原告达鑫公司尚未完成的工程及其他施工单位未完成的工程至今仍然未能完成,故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涉案工程超过8个月的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程款应付至审定造价的95%。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达鑫公司要求原审被告轻微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轻微型公司称协议签订之后其派人进入工地遭到原审原告方的阻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工程造价的最终结算支付以审计单位审定总价下浮10%还是下浮2%的问题。
原审原告达鑫公司认为,双方实际履行是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因此,下浮率应按该补充协议约定的2%计算。
原审被告轻微型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主要是约定由原审原告达鑫公司垫资,我方才同意下浮率由10%变更至2%,其中差价作为利息补偿给对方。但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工程款实际已支付至70%,不存在对方垫资的问题,因此,总的工程款结算下浮率应按10%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是涉案工程原审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合同,然双方在2016年11月14日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解除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而非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理中双方又一致认可实际履行是按该补充协议;二是合同履行中,对原审原告垫资的700万元,原审被告同意支付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付利息。即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自愿变更了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三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补充协议解除后,对于工程价款结算的应当仍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相关约定;
因此,工程款应以审计单位审定总价下浮2%计算,原审被告轻微型公司应向原审原告达鑫公司支付总工程款66947123.03元。
三、关于合同履行中原审被告轻微型公司向原审原告达鑫公司提供临时用房及借用材料等问题。
依据2013年6月6日原审原被告双方移交清单显示:彩钢板活动房33间、砖墙彩钢板顶房16间,合计49间,依据原审被告轻微型公司提供照片显示每间可供8人使用,故一审法院酌定每间为20平方米,计890平方米,加食堂吊塑扣板顶1间(60平方米),合计1040平方米,按一审法院向苏州科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询价每平方米造价为300元,计312000元。另,移交清单显示上下铺钢床93套、水龙头32个等设施,一审法院酌定30000元。关于原审原告达鑫公司向原审被告轻微型借用材料款33800元,原审原告达鑫公司认为借用之后已归,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达鑫公司应向原审被告轻微型公司支付该笔借用款。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轻微型公司向原审原告达鑫公司提供临时用房、上下铺钢床等设施及借用材料计375800元(312000元+30000元+33800元)。另审理中原审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审被告轻微型公司为原审原告达鑫公司垫付水电费202372.74元、提供钢筋123.54吨,价格为526148.50元。以上共计1104321.24元。
三、关于补偿款2880799.68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工程补偿款2880799.68元,包含700万元融资利息434603.40元;补贴农民工春节费用51738.50元;窝工损失2394457.78元。该三项费用均是按原审原告达鑫公司与原审被告轻微型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然2016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又明确双方互不追究之前合同履行中可能存在的所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两份协议书存在意思前后不一致时,应以后一份协议书为准,故对上述评估报告中的农民工春节费用51738.50元、窝工损失2394457.78元,合计2446196.28元应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700万元融资,利息434603.40元系原审原告达鑫公司实际的损失,该利息并非后一份协议书中所指向的违约责任,对此原审被告轻微型公司已作承诺,应予履行。
四、关于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律为保障建设工程施工方工程款的实现而设立的法定优先权。只要该建设工程价款确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达鑫公司有权依法行使法定权利,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起诉时,工程尚未竣工但已解除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精神,结合本案事实,应以2016年11月14日协议的约定,即协议签订后8个月内原审被告轻微型公司对原审原告达鑫公司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施工,期满后即视为工程竣工,即2017年7月13日视为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算该优先权行使期限。达鑫公司对工程价款26095445.6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原审被告轻微型公司应向原审原告达鑫公司支付工程款63599766.88元(扣除5%质保金),扣除原审被告轻微型公司已付工程款3640万元、垫付水电费202372.74元、提供钢筋计526148.50元、借用材料33800元及临时用房和上下铺钢床等设施342000元,原审被告轻微型公司实际应向原审原告达鑫公司支付尚余工程款26095445.64元。另原审被告轻微型公司应补偿原审原告达鑫公司融资利息434603.4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苏州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苏州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95445.64元、融资利息434603.40元。二、原审原告苏州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在26095445.64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5800元,减半收取67900元,由原审原告苏州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由原审被告苏州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鉴定费60万元,由原审被告苏州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审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履行。
二审中,苏州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咨询报告书,证明在原审结束后,自行委托造价咨询涉案工程价款为51630550.72元。证据二、招标截图及备案复印件,证明前述意见。证据三、苏工价(2013)17号文件,证明当时的下浮率至少要在十个点。证据四、现场照片,证明涉案现场的实际状况,现场建筑垃圾未清理,按理不应计取文明工地费用,地下室未进行防水、保温、保护墙的施工,但原审鉴定都予以了计取等等,可以证实原审鉴定意见与事实完全不符。苏州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三性均不予认可,本案所涉工程已通过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对于证据二,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有异议,发包通知书可以直接明确本案是直接发包,并非是对方所说的招投标工程。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工程价款是双方协商签订协议确认,不存在违法或无效的情形。对于证据四,无法确认是否工程现场,即使照片存在也不足于证明鉴定错误的依据,至于未清理垃圾是由于本案工程尚有部分未施工工程未到垃圾清理的阶段。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非强制招投标工程。苏州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且涉案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为苏州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涉案工程施工资质。2016年11月14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正确。
苏州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中用水电分为施工所用及生活所用存在差项,在苏州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证实苏州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为施工用水电费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苏州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苏州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证实临时用房状况,一审法院根据询价酌情予以认定的临时用房费用合理。苏州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能证实向苏州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了配电箱等材料,应承担该费用。窝工补偿及农民工补贴属于违约赔偿性质,一审法院根据2016年11月14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认定苏州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正确。对于未到期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苏州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到期后另行主张。
对于苏州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后自行委托造价咨询与诉讼程序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苏州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施工不含地下室底板工程,提交鉴定的资料不含该部分工程。苏州科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苏州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鉴定意见初稿的计算方式,在一审法院给予的合理异议期内,苏州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认为涉案鉴定包含地下室底板工程,其在二审中对此提出异议亦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苏州科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具备鉴定资质,苏州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同意。在一审异议期内,苏州科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施工现场情况针对苏州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的回复意见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苏州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协议约定自愿支付融资利息,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此并非借贷关系,亦不违反法定利率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为苏州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损失正确,苏州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按照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14日约定解除涉案补充协议,苏州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苏州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完成的工程以及其他施工单位未完的工程在合同解除之日起8个月内完成,苏州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能证实苏州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阻挠其进入施工现场,该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苏州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场时状况,其认为不应计取文明工地费用依据不足。前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变更竣工日期,一审法院认定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正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苏州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13元,由苏州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13元,由苏州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恩乾
审判员  黄学辉
审判员  郭 锐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毛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