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家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安家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03民初2417号 原告:浙江安家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联谊西路1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安家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家电梯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江苏建筑公司所有的价值2448036.7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家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家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款225534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2691.7元(注:违约金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060145元为基础,按日万分之四暂从2022年1月19日至2022年5月17日为50462.90元;以1195200元为基础,按日千分之一暂从2022年1月19日至2022年5月17日为142228.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以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扶)梯设备的供货与安装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相应款项,如被告逾期支付设备款,则应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逾期支付安装费,则应按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完成供货与安装义务,截止至2022年5月17日,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原告多次催促付款,但被告仍有设备款1060145元以及安装费1195200元未予支付。 被告江苏建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安家电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60份、催款函1份、变更登记情况1份,共同用于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关系,合同对案涉电梯数量、单价、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案涉电梯后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事实。原告安家电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理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0日,原告安家电梯公司与被告江苏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V19NH501T560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电梯60台。《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电梯设备60台,合同总价63791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案涉电梯安装总价2195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最多不超过合同安装费总金额的百分之五。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并安装电梯,案涉60台电梯均在2022年1月14日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截至目前被告尚余设备款1060145元以及安装费1195200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4月7日由“默纳克电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安家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安家电梯公司与被告江苏建筑公司之间的电梯买卖及安装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及安装义务,且案涉电梯均已取得特种设备检验合格证明,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合同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江苏建筑公司支付合同设备款1060145元及安装费1195200元,合计2255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家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合同设备款1060145元及安装费1195200元,合计22553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设备款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按万分之四/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以安装款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按千分之一/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最高不超过合同安装费总金额的百分之五)。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58元,减半收取131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8129元,由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沙鋆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洪睿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