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6民初57号
原告:***,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苏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默纳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16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昭苏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居房地产公司)、默纳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纳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易居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默纳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上述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购买药品、输血、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032,115.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安装工人,2020年10月10日,原告在***的安排下在易居房地产公司开发楼盘安装电梯时,从电梯井掉落受伤。在昭苏县人民医院、伊犁州友谊医院治疗,伤情为:创伤性休克、腹部探查术后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上颌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骨粉碎性骨折、上颌窦多发骨折、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侧锁骨骨折、双侧股骨上粉碎性骨折。在医院治疗80天后继续康复治疗,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等。原告出院后,回安徽老家修养,期间在南通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受伤导致牙齿脱落,后期还需要种牙7颗,髋关节受损严重,还需更换髋关节,需高额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承担,其余费用未予赔偿。
被告易居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默纳克公司,具体安装也由电梯公司直接负责。
被告默纳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被告***雇佣,本案中我公司并不是赔偿义务人。原告受伤系独自一人前往六层施工,未得到雇主指示,施工中其自解安全绳失足跌落是其受伤原因,自身具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受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1.默纳克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电梯的安装涉及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因此法律规定电梯安装只能由两类法人单位完成,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由其委托或同意的取得许可的单位完成。默纳克公司将电梯安装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安装,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放弃自身应当承担的安装义务,造成事故重大隐患,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2.原告自身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持证人员应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报告。根据安装规范的规定,电梯安装应当有两人以上,且安装人应当使用安全绳和安全带。原告事发时未系安全带,也未使用安全绳,冒险施工,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3.默纳克公司应对本案工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默纳克公司将自己承担的安装义务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施工,造成***聘用的人员伤亡,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默纳克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7日,被告易居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默纳克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甲方(易居房地产公司)委托乙方(默纳克公司)负责安装位于昭苏县照夜白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电梯;本合同中的设备是指以乙方向甲方销售的MNK(默纳克)品牌电梯产品;根据《特安法》的规定,电梯的安装通过乙方或乙方委托的具有国家认可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乙方对其委托单位的安装行为进行监督指导并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设备安装进场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安装总价的30%计231,000元,安装施工达到50%后交付主设备总价的30%,计231,000元,安装进度达到100%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154,000元,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计115,500元,剩余5%为质保金。
2020年5月21日,被告默纳克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安装协议书》,由默纳克公司将昭苏县照夜白城小区、天麓小镇E区三期18号楼电梯安装承包于***,安装总价650,000元;预计开工时间2020年6月25日,完工时间60天…。
2020年10月10日,原告***在昭苏县照夜白城小区六楼安装电梯,从安装架子上下来时,解开安全绳,不慎坠落电梯井内摔伤,伊犁州友谊医院诊断为:多处损伤,创伤性休克;颌面部外伤,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上颌***多发骨折;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右侧锁骨骨折;双侧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失血性贫血(重度);电解质紊乱,代谢性酸中毒,高钾血症;消化道出血。住院行剖腹探查术+肠系膜修补+冲洗引流;行左肱骨近端、左股骨颈、左侧股骨髁上髁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行下颌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颌骨骨折颌间牵引术+面神经松解术+颌面部外伤大清创术,在全麻下行右侧锁骨+股骨干+股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出院后返回原籍,于2021年6月21日在南通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下颌骨陈旧性骨折,在该院行右侧下颌骨病灶清创术、下颌骨部分切除术,牙拔除术。2021年12月20日,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行去除面骨内固定装置术。2021年6月10日,原告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意见为:***创伤性休克、上下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骶骨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双侧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部分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易居房地产公司和默纳克公司给付***工程款支付于原告医疗费账户,***并垫付医疗费用合计350,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另查,原告长女***于2016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次女单美熙于2018年3月10日出生。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昭苏县人民医院、伊犁州友谊医院、南通市口腔医院、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住院费票据、门诊票、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易居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被告默纳克公司提供的《委托安装协议书》、收条,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等证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
关于各方过错及责任问题。根据本案业已认定的事实,默纳克公司将其承包的安装电梯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又雇佣原告***工作,***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本案中,默纳克公司将其负责安装电梯的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涉案电梯属于特种设备,默纳克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制造单位,依法应当对电梯的安装过程履行监督和指导义务。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对案涉电梯的安装过程履行了监督和指导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个人本身并不能取得安装电梯的相应资质,对此默纳克公司明知,故默纳克公司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后果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有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其作为施工人员,在六层高的活动架板上施工应当佩戴安全绳、安全帽等防护工具并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其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解开安全绳导致发生坠落事故,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自身具有重大过失,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确定由***承担自身损失的30%、***承担35%的责任,默纳克公司承担35%的责任为宜。易居房地产公司作为电梯安装的业主,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要求易居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系个体承包者,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资格,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招用原告***进行劳动,***在安装电梯的工作中受伤,被告默纳克公司是用工单位,本案存在法律关系的竞合。原告***既可以主张被告民事赔偿责任,也可以主张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现原告选择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要求本案以工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依靠其抚养、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其父母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外购药及生活用品发生的相关费用,无医嘱证实其必要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核酸检测费用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交通费中***、孟定国、**、单合军的票据,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间的近亲属关系,该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骨康门诊有限公司治疗费12,586元能否认定的问题。就该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费用清单及收款凭证,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住宿费主张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支付租金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款,应从赔偿数额内核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医疗费313,150.4元,有医院的医疗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误工费从2020年10月10日发生事故至定残前一日即2021年6月9日,误工期间共计243天,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9,106.92元(243天×88,782元/365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3天,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1,160元(32天×120元/天);
护理费,原告出院时医嘱确定一人护理,护理天数原告主张以一年计算未提供主治医院医嘱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其伤残鉴定意见中活动能力,本院酌定为210天,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1,080元(210天×88,782元/365天);
残疾赔偿金,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核定为209,028元(34,838元/年×20年×0.3);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长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443.2元(22,592元/年×14年÷2人×0.3)、原告次女单美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220.8元(22,592元/年×16年÷2人×0.3),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共计310,692元;
交通费,依据有效票据,核定为2640.5元;
营养费,酌定为4600元;
核酸检测费2120元、复印费116.2元,输血费用2000元,均有医院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鉴定费12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身体伤残,客观上给其本人造成身心和精神上的伤害,结合其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777,866.02元。该损失由二被告连带赔偿70%即550,506.22元[(777,866.02元-20,000元)×70%+20,0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30%即227,359.8元。
因案涉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仍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损失777,866.02元,由被告默纳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75,253.11元,被告***负担275,253.11元(执行时扣除已付款350,000元),被告默纳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诉讼保全保险费100元,由被告默纳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89元,减半收取704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7365元,由原告***负担2993元,被告默纳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186元,被告***负担2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李 志 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