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03民初442号
原告:默纳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联谊西路1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3766号中金花园1/2栋809号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默纳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默纳克电梯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默纳克电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默纳克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默纳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叶 菁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