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开拓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新疆开拓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申请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哈密宣力燃气发电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特86号
申请人:新疆开拓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红旗路宁合家园后门(20区1丘11栋W-101号)。
法定代表人:牛宏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渡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蔡升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哈密宣力燃气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农场产业聚集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维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新疆开拓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被申请人哈密宣力燃气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开拓公司称,开拓公司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且交付给宣力公司使用,电力设计院及宣力公司对开拓公司提供的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发布于政府网站的官方新闻所报道的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证据也予以否认,导致仲裁庭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没有以真实情况为依据,对开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案外人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力公司)与宣力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上海电力哈密宣力燃气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宣力公司)实际为案涉工程的使用运营主体,而上海宣力公司于2016年就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签订了为期四年的《购售电合同》,只有在送电线路能够接入使用的情况下,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才会与上海宣力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开拓公司在仲裁中出示了该《购售电合同》复印件,而电力设计院与宣力公司在明知该合同存在的情况下,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开拓公司的利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2018)宁裁字第0060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电力设计院辩称,1.双方签订的新疆哈密煤化尾气宣力发电项目的送出线路及间隔扩建工程的承包合同的范围包含了工程的设计、施工、包工包料以及最后的调试,实现并网发电以及投入使用。该承包合同不仅是一个单纯的施工合同,因为开拓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取得地方政府批文的义务,故该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不能投入使用,业主也没有擅自投入使用。因开拓公司未举证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仲裁庭驳回了其申请。2.电力设计院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开拓公司提交的网上报道的时间是2018年7月,至今网页还是公开的状态,电力设计院没有任何隐瞒该证据不为他人所知的行为。开拓公司在仲裁中举证了新疆十三师的网页、上海宣力公司的网页,上述网页的基本内容是类似的,因为不具有关联性而没有被仲裁庭采纳,这是其证据本身瑕疵的问题,而不是电力设计院隐瞒所致。电力设计院的网页内容也不足以影响公正的裁决。网页对外宣传的侧重点在于电力设计院的业绩及承担的业务范围,不可能宣传项目的瑕疵,至于业主实际使用的情况,宣传文案中并没有明确,电力设计院没有权利对业主使用的情况进行评论,不能以网页宣传这几句话就认定业主实际使用的事实。3.本案工程是送出线路及间隔扩建工程,是主体工程的配套工程,不在整体项目的主体工程在内,而公证的网页内容是哈密燃气两套循环机组通过96小时试运行考核,并没有提及配套及送出线路及间隔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以及实际使用的情况,所以与开拓公司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并入电网是电力设计院在仲裁庭审中认可的事实,是不需要进行网页公证的,关键是完工并不代表着业主实际使用,实际使用是要通过案涉工程送出电路而实际向外送电。仲裁时各方及仲裁员都注意到了上述情况,开拓公司也向仲裁庭申请调查并网后是否实际向外送电、是否实际使用的事实。仲裁庭向其开具了调查令,但开拓公司一直都没有调取相应的证明。因开拓公司承诺办理的政府批文没有办完,业主不可能违法擅自使用,而且试运行到进入正式的商业运行是一个必须的步骤,试运行以后还有六个月的考核期,还要完成质检以及所有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方可以投入使用。4.电力设计院也希望本案所涉工程能够实际使用,也能据此向业主索要工程款,所以更不可能隐瞒最终对于自己有利的事实。开拓公司所谓的隐瞒证据,是电力设计院一直公开的内容,也影响不了裁决的公正性。综上,开拓公司的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开拓公司的请求。
被申请人宣力公司辩称,1.开拓公司出示的证据系电力设计院在其网站上的两篇报道,主要说明的是两套循环机组竣工的情况,并且明确了还需要做好项目收尾的各项工作,以及加快推进基础消缺和工程竣工结算的工作。这两篇报道中的两套循环机组,并非本案送出线路及间隔扩建工程,这是两个分别立项的项目,且这两篇报道也只能说明这两套循环机组竣工了,还需要消缺等,并非竣工验收。2.这两篇报道分别发布于2018年7月2日和7月25日,而开拓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提出仲裁申请,可以说明在开拓公司提起仲裁申请时,本案项目都没有竣工,何来交付使用。不特定的人群都可以看到网页对于工程竣工的报道,仲裁时宣力公司也认可工程已经竣工,无需隐瞒。3.如果开拓公司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且交付给业主使用,那么仲裁庭不会因为宣力公司的不认可而不予采纳,又何来宣力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显然开拓公司自相矛盾,滥用诉讼权利。4.开拓公司也明确说明上海宣力公司实际为案涉工程的使用运营主体,又声称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宣力公司使用,开拓公司自相矛盾。5.电力设计院及宣力公司均非《购售电合同》的主体,不清楚这份合同是否存在,也没有义务证明其真实性,也不符合宣力公司隐瞒证据的情形。既然开拓公司以此合同作为证据,则应当证明其真实性,仲裁过程中开拓公司可以申请仲裁庭向上海宣力公司核实,但开拓公司放弃此权利,却将举证不能的责任归责于宣力公司隐瞒证据毫无道理。6.即使《购售电合同》是真实的,也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合同主体均非本案当事人,也不能证明本案案涉工程已经整体通过竣工验收。7.开拓公司要证明宣力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该证据被证明确实存在,但是开拓公司所谓宣力公司隐瞒的证据均与案外人有关,均非电力设计院或宣力公司持有或持有过。(2)该证据被证明在宣力公司占有或控制下,并且别无其他途径获得,而开拓公司所谓宣力公司隐瞒的证据,同样系案外人持有或有关,宣力公司没有持有或持有过此证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得当,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开拓公司的申请。
本案审查中,申请人开拓公司提交2020新哈正信证字第1393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电力设计院官网上的报道,该报道载明:日前,由中国能建规划设计集团江苏院总承包的新疆哈密煤化工尾气综合利用宣力发电EPC工程第二套联合循环发电机组顺利通过96小时运行考核,这标志着该项目两套联合循环机组已全部竣工并移交业主商业运行。开拓公司提供该证据证明本案所涉项目已经正式移交业主投入商业运行,而电力设计院与宣力公司隐瞒了上海宣力公司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购售电合同》。电力设计院质证认为:对公证书及网页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电力设计院隐瞒了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该证据能影响公正裁决,报道的内容没有表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或者已经实际使用。宣力公司同意电力设计院的质证意见,并认为两篇报道时间分别是2018年7月2日和7月25日,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5日,这两篇报道早已在网上公示,不能证明宣力公司隐瞒相关证据,且与本案的案涉工程没有关联性。
被申请人电力设计院及宣力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查明,2018年2月12日,开拓公司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电力设计院支付工程款380万元及利息,宣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电力设计院、宣力公司承担仲裁费用。开拓公司在仲裁中提供了上海宣力公司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复印件,电力设计院及宣力公司在仲裁中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仲裁庭因此对该证据未予采纳。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8)宁裁字第0060号裁决书,裁决:(一)对开拓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本案仲裁费用31250元,由开拓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开拓公司在仲裁中提供了《购售电合同》的复印件,电力设计院及宣力公司均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开拓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力设计院及宣力公司与《购售电合同》的签订主体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上海宣力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未举证证明电力设计院及宣力公司保存或能够取得该《购售电合同》的原件。故电力设计院及宣力公司在仲裁中仅是对开拓公司提供的《购售电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非隐瞒该证据原件。另外,开拓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公证书中载明的网页报道的刊登时间均为2018年7月,且始终处于公开状态,亦不属于电力设计院或宣力公司隐瞒相关证据的情形。因此,开拓公司以电力设计院及宣力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开拓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2018)宁裁字第0060号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疆开拓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袁奕炜
审判员  王晓燕
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好